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集团)、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232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玲珑集团、中康公司支付***劳务费180640元;2、一、二审诉讼***承担。事实与理由:***之所以拖欠劳务费,归根结底是因为玲珑集团、中康公司过错导致。玲珑集团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与中康公司,导致中康公司不能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欠劳务费没有恶意纯属迫不得已,在玲珑集团、中康公司未能付款前提下,***无支付能力,因此直接判决由前述玲珑集团、中康公司付款更能保护***的合法权益,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今年5月11日在通州法院判决了***向我支付劳务费27万已经支持我方,但是到现在还没有支付。他该支付给我的没有支付,把给我的钱直接支付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玲珑集团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与我公司没有合同,***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中康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和中康建设签订了98万的合同,款项已经结清了,***在北京建委备案了,***中没有***,我公司不认识***,***也没和我公司签订合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玲珑集团、中康公司、**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0640元;2.判决***、玲珑集团、中康公司、**公司支付***以180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玲珑集团、中康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的项目经理***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玲珑轮胎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园;发包人: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班组长:***;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合同价款,工程名称:4#研发楼、12#产品展示楼及地下车库,具体的承包范围以工地操作分派工作时为准。承包方式:计量作业承包制,本承包班组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车库及4#楼地下室35元/㎡,4#楼地上及12#产品展示楼27元/㎡;付款方式:承包班组承包的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通过核算向承包班组发放劳务总价的95%的承包费,留5%质保金待下一道工序完成后,一个月后结清。工程结算:以承包班组主管认可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由项目部进行初审,最终有公司审核确定)。此外,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承包协议的落款处的发包人项目经理签署了“***”,班组长代表处签署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认可***系其聘用的项目经理,并在上述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据承包协议所承包的上述木工劳务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表示***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后因没有招投标手续就退出了,并未承包涉案工程。***认可本案与**公司无关。
2017年10月26日,由***和***签字形成了一份《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玲珑轮胎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班组名称:木工班(***);工程款合计1558069元;项目经理、生产经理:“同意结算:***”;扣除后结算余额:(360640元)“-180000.00元=180640元”;班组签字:“***”;制表签字:***。庭审中,***表示扣除后结算余额后手写的“-180000.00”是因为在结算当天***支付了18万元款项,故从中予以扣除。***同意给付***款项,但表示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原告表示其在2017年8月完工,提供的是劳务,从事木工拆装工作。
另查一,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玲珑轮胎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约定:经甲乙双方建的北京研发中心及配套项目主体结构4#、5#、12#、地下室及汽车坡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结算总价12700000元,扣除其中合同内987000元,剩下的再扣税金11713000*3.44%。计算式:12700000-987000-11713000*0.0344=402927;11713000-402927=11310072元最终结算总价11310072元(壹仟壹佰叁拾壹万零柒拾贰元)付款时,甲方除机除已付乙方工程款外,再无其它任何扣款。庭审中,***认可其从***处分包的活,然后将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
另查二,2021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了***起诉***、中康公司、玲珑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共计25492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玲珑集团在欠付中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6年7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项目经理***与***于2016年7月签订承包协议,将4#研发楼、12#产品展示楼及地下车库木工的劳务交由***负责完成。***认可***系***的项目经理,认可提供的是劳务,从事木工拆装工作。***认可***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为班组代表带领工人一起干活,按量计算劳务费。对于***提交的由***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形成于2017年10月26日的《班组结算单》,***未表示否认,认可系***签字,并同意支付***劳务费用,但表示具体金额要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班组结算单》,确认未给付的劳务费用为180640元,***未提交证据否认该结算单,其表示需要核实但直至本案裁判时止仍未向一审法院反馈核实结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结算完后向***还支付过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班组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项180640元给付***劳务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系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分包的关系,且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主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也未对此予以补充协议。故对于***主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玲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1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本案的工程系前述案件所涉工程的一部分中的木工劳务,故对于***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并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非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当时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非以**公司名义,故对于***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玲珑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作为从***处承包木工劳务带领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施工的班组代表,***与玲珑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玲珑集团主张承担劳务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请求玲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80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劳务费。
***上诉主张应由玲珑集团、中康公司或***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班组结算单》向***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主张应由其他主体向***直接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