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何义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张锋,被上诉人神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经品迭后为人民币1040895.02元(上诉争议标的数额为人民币4260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为人民币1466971.22元。一审判决对租赁费用认定及扣除品迭适用双重标准而未根据客观实际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多退物质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较低单价标准计算,而对未退及损坏物质则按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单价标准计算,适用双重标准对待同类物质价值认定明显显示公平,与一审判决标称的公平原则格格不入。本案租赁关系发生于北京市,而北京市两会及重大活动、雾霾期间禁止施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上诉人证实,应当扣除这一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春节期间停工也是客观事实和惯例,扣除春节停工期间租赁费用也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仅酌情扣除每年一个月与事实不符。本案扣除相关期间租赁费用和多退物质费用及其它费用后应支付的租赁费为人民币1040895.02元。本案的租赁费用约定的支付期间未届满,上诉人的租赁费支付期间起算时间不是2017年11月14日,而是结算后三个月内。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其后双方未发生任何实际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共同确认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借故拖延办理结算,以此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而一审判决恰恰部分实现了被上诉人的占有不当利益的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三个月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但双方在诉讼前从未进行双方认可的结算,即使认定办理结算也应当以生效文书最终数据确定时间为准作为结算时间,而不是按双方实际解除租赁关系的2017年11月14日作为结算时间,本案实际上的支付时间并未届满,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等所谓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讼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肆意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时选择性适用条款,同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受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意志影响的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变化而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期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而适用一般性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准上述请求事项。
神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未返还租赁物和缺少损坏的租赁物应按合同附表的计价金额计算。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条三款规定,丢失的材料按北京市市场价商品折旧计算赔偿费,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市场价和折旧率确定的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确。其次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提供的金额标准是北京市市场价并按双方认可的折旧率计算得来。上诉人支持其观点的主要就是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未返还物质折价明细表该份证据,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合同附表的租赁物价格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依据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价格。因此本案物资应按照双方确认认可的合同附表价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2、不应扣除上诉人所称政策性停工期间停工租138118.71元,首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如遇不可抗力或暂时性停工,应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报停,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报停过,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扣除乙方所称的政策性停工租金。工程施工是否影响环境或影响重大活动,应以建设部门出具的停工通知为准,停工事实不属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有义务对其停工加以证据予以证明。3、春节不存在一定要停工的惯例和客观事实,春节期间若上诉人停工,应当按合同规定报停,未报停应视为春节赶工,且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每年一个月的停工时间共三个月,已经长于法定春节假期时间。对上诉人来说已经倾向于保护其利益,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每年春节三个月的停工时间正确。4、本案应对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未付租金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自2017年11月14日解除,因本案是租赁合同,不宜恢复原状。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即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损失中的一部分即租金利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第七条结算条款约定,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11月14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租金,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租金利息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5、保全费和保全保险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依据该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方承担保全费正确。其次本案因上诉人未缴纳租金所致,被上诉人在保全上诉人财产过程中缴纳了保全保险费,系上诉人合理必要的费用,也是法律的要求,属于被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意见也由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所支持。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声称重大活动和雾霾导致不能施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事实上两会每年都在进行是完全可以预见的,雾霾也是持续了很多年的常见情况,那么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考虑到该种情况对租金的影响,上诉人所称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上诉人报停义务,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约定的不可抗力要影响到上诉人履行报停义务,才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假定上诉人所称重大活动和雾霾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告停工。况且合同法118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神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人民币1522279.35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另再给付余下租赁物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以架子管0.010元/米/天、碗扣(立杆)0.018元/米/天、碗扣(横杆)0.018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调节托0.018元/个/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配件及报废材料费人民币至17478.5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余下租赁器材,含架子管3665米,十字扣件4116个,接头扣件2670个,转向扣件3660个,碗扣(横杆)721.2米,碗扣(立杆)1604.7米,调节托1230个。如不能按时足量退还,则按架子管9元/米,扣件4元/个,碗扣(横杆)13元/米,碗扣(立杆)16元/米,调节托8元/个赔偿;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243000元,另给付利息以租金1522279.53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川立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租赁原告神来公司的建筑器材,至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补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附价格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所租材料至少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日止为有效计费期;承租单位无权将租赁物改制、变卖抵押、转移工地或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一切后果承租方承担,并增收全部租赁费用日5%租赁费,若租赁物资不能收回,承租方按原价两倍向出租方赔偿;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按北京市场价商品折旧计算赔偿;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不可抗力、暂时性停工等)可向甲方报停,报停期间视工程情况双方协商,报停时间的起止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包括传真、电邮方式)甲方的日期为准;租赁期满,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送货、退货单为依据,办理租赁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乙方应将所欠尾款全部付清,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乙方不能保证项目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甲方郑重承诺,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对乙方未按时收到项目相应款项情况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租赁款时,甲方任何情况下亦不向乙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的价格表中约定了不同品名租赁物的单价及日租金(详见价格表)。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多退的材料折价31,518元,2014年8月至11月的租金为10,850.34元,2015年2月至11月的租金为726,861.95元,2016年3月至11月的租金404,896.83元,2017年3月至11月14日的租金为85,001.73元,以上共计1,227,610.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退料单中记载的损坏和缺少的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均无异议,对未返还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缺少、损坏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价格应按合同所附价格表计算,缺少、损坏的租赁物折价17,478.5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122,797.4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当时北京市场商品折旧价计算,按照商品最初购置时价格乘以相应的折旧系数。原告计算的2014年12月的租金系6,009.86元,2015年1月、12月的租金分别系6,053.96元、79,332.49元,2016年1月、2月、12月的租金分别系69,901.17元、56,123.91元、25,718.21元,2017年1月、2月的租金分别系15,555.47元、13,418元,以上共计270,113.07元。被告认为上述时间系春节期间停工,不应当计算租金,但认可上述期间使用的租赁物的品名、数量。被告另提出应扣除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APEC会议期间9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4日阅兵期间15天、2016年雾霾天气22天、2017年雾霾天气20天及2014年至2017年两会期间停工36天共计102天的租金138,118.71元,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不可抗力、暂时性停工等)可向甲方报停,报停期间视工程情况双方协商,报停时间的起止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包括传真、电邮方式)甲方的日期为准”,故被告在遇到政策性停工时应书面通知原告报停,本案被告辩解应扣除政策性停工102天租金138118.71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提出报停,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口头通知报停,故对被告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冬季报停期间,被告的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北京冬季寒冷不能正常施工,一审法院酌定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1月为报停期间,扣除3个月停工期租金89,510.6元,对被告提出扣除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份停工期租金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双方实际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退还租赁物,之后被告未再退还,故至此日,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应办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租金,未退还及损坏和缺少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按北京市场价商品折旧计算赔偿费”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附表价格表折价计算,未返还租赁物折价122,797.4元,缺少、损坏的租赁物折价17,47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11月14日之后不再继续计算租金。因双方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承租方将所欠尾款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共计1,466,971.22元(1,227,610.85+17,478.5+122,797.4+270,113.07-50,000-89,510.6-31,518)。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在非借款法律关系中,利息给付是损害赔偿的内容。虽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租赁款时,出租方任何情况下亦不向承租方主张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截至2018年2月14日应付清而未付清原告租金,其占用租金,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主张从其供货到三个月结算给付租金而未给付开始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按年息6%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欠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款1,466,97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原告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共计1,466,971.22元及利息(以1,466,97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0元,由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关于租赁费的数额,除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就冬季停工期在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合同履行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每年一个月的冬季停工期,该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川立公司还主张应扣除北京市两会及重大活动、雾霾期间停工的租赁费,但上诉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就以上停工事由向被上诉人报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退租赁物的价值,因双方租赁合同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约定不明确,原审按双方租赁合同附表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未退租赁物的价格并不无当。另外,关于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因上诉人自2017年11月14日之后未再退还租赁物,且在其后双方约定的三个月付款期限内亦未将所欠租金付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对其占用的资金自2018年2月14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川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314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