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74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浩钧,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延伟,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滨,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267943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4号15幢5楼。
法定代表人:石晓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郭延伟、***、周滨、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王跃斌,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郭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周滨,被告共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郭延伟、***、周滨、共筑公司、十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医疗费3070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45635元、误工费141750元(350元/天×405天)、残疾赔偿金1102697.28元〔(26721+6215)×1.80×0.93×20年〕、残疾器具费1246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613641.32元。事实和理由:无锡市高新区空港路西侧、振发三路南侧的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江苏三贵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贵公司),该工程总包方为十三建公司,十三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共筑公司,共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周滨个人,周滨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郭延伟在现场共同组织施工管理。***2020年8月26日打电话要求**到案涉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350元,每天工作9.5小时,超出部分按照每小时40元结算,工资由***支付,**2020年8月28日开始工作。2020年9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郭延伟雇佣的***在案涉工地现场操作吊车吊装钢梁,郭延伟负责现场指挥,因现场没有清场,由于郭延伟的指挥不当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吊装的钢梁掉落,砸伤**。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具有特种作业车操作资格证的***明知吊车吊装系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操作的吊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周滨、共筑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分包人的监管职责,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也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讼来院。
***辩称,其受郭延伟雇佣在工地现场从事吊装工作,有操作吊车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钢梁掉落的原因是现场工人没有将钢梁捆绑在吊钩上,而是直接用吊钩钩住钢梁、锁扣没有固定好导致钢梁脱钩滑落,且吊装过程中没有清场才会砸到在现场施工的**,关于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定。事故发生后在施工方十三建公司的协调下其已经支付50000元。
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即十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建公司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建设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配备办法,未对高危作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安全作业区进行清场,未审查从事劳务人员、指挥人员、司索人员有无相应证件并未进行安全培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作为为***、郭延伟或者十三建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受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垫付的50000元是因吊车被扣,基于取回被扣车辆的考虑在安监部门和派出所的协调下垫付的医疗费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按照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吊车在驾驶室驾驶机动车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理,在吊装作业时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郭延伟辩称,其没有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也没有承揽工程,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一样受***雇佣在现场提供劳务,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于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且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受伤后郭延伟经协调支付3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辩称,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意外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吊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担。郭延伟在吊装时将**喊开,且吊装时周边不能进行作业是常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和郭延伟是合伙关系,**的费用是***、郭延伟共同支付的,二人对于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滨辩称,其个人从共筑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中的管廊支架制作工作,与共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协议共筑公司未给予其,实际其并未施工,而是将该工作承包给***来做。事发后共筑公司以结账需要对公账户为由要求签订另一份协议,其借用凤阳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资质与共筑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但共筑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费用,其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共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从十三建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宇公司,其公司及十三建公司对现场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事发时**不听从指挥、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公司并非造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在各方协调下其公司垫付150000元,**应予返还。
十三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接三贵公司机电、土建工程,将案涉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共筑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共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其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经过
2020年9月8日,**在空港路建筑施工现场从事电焊工作时被***操作的吊车(牌号为苏G5××**)吊装的钢梁砸伤。当天**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3(爆裂性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截瘫、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7-11)、腰骶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腰3、4两侧横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腰1、2)、高血压,住院至2020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用95948.58元。2020年9月29日**再次入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至2020年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82.32元。2020年10月9日**转院至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至2020年12月28日,花费转院费用5650元、医疗费170466.58元。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1日**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860.83元。2021年6月24日,**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5230.98元。
2020年9月20日,共筑公司员工刘义炉、周滨、郭延伟、***与**的代理人签订垫付协议一份,内容为2020年9月8日十三建公司承建三贵公司资源再生项目部在空港路工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受伤人**的医疗费用垫付约定,协议约定共筑公司、周滨、郭延伟、***各自垫付50000元给**用于治疗,**收到***的费用后将留置在工地的***的吊车归还。后共筑公司、周滨、郭延伟、***各自垫付50000元。
事发现场没有监控视频,各方均没有提供受伤经过的相关证据。**称吊装现场没有清场,其被吊装的钢梁砸倒后晕倒,不清楚受伤原因。***称吊装现场没有清场,且其在吊车驾驶室内是看不到**的,其只能根据郭延伟的指示启动吊装,吊装的钢梁应该用绳子捆绑挂在吊车挂钩上,但是工人仅用挂钩挂在钢梁上导致不稳,其启动吊装后钢梁摆动滑落砸伤未离开现场的**。郭延伟称其受***安排在现场配合***吊装钢梁,启动吊装前其已经让周围工人离开,**吊装第一根钢梁时是离开的,不知后续为何回到现场,吊装第二根钢梁时刚挂好挂钩吊车直接摆杆,钢梁碰到旁边的柱子,吊车脱钩,钢梁掉下来砸伤**。
二、各方关系及垫付费用情况
案涉工程是三贵公司处置循环利用3.5万吨有机溶剂废液并生产有机溶剂4万吨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高新区空港路西侧、振发三路南侧,三贵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工程承包给十三建公司。2020年8月24日,十三建公司与共筑公司签订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处置循环利用3.5万吨有机溶剂废液并生产有机溶剂4万吨项目装置区内全部安装工程施工内容,计划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31日,共筑公司授权王某作为项目现场代表。合同附件包括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书、设备及材料分交表,安全协议书约定分包方进入现场前必须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出安全操作规定和安全措施,分包方参加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如电焊、气焊、电工、起重、架子工等)需持当地市级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分包方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防护服等)分包方要按承包方统一规定负责配齐。设备及材料分交表约定辅材、机械由分包方采购,施工机具由分包方供应。共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管道工程等,持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事故发生时该证件在有效期内。***所有的牌号为苏G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诉讼中,**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9月26日向其发送确认其在案涉工程干活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至9月7日共计11天,按照350元/天计算报酬为3850元,加上加班6小时按照每小时40元计算的报酬为240元,报酬合计4090元,扣除已预支的2000元,剩余2090元报酬未结算,并在当日转账2000元给**,证明**受***雇佣在现场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郭延伟提供:(1)***与周滨签订的承包书,内容为***承包管廊支架约200吨,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结算,以上价格包含吊车、机具、建材,证明案涉管廊支架安装工作由***从周滨处承包,与郭延伟无关。(2)其向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缴费10000元的收据,称垫付协议中载明的其垫付的50000元实为其及***各垫付25000元,此外其还向医院缴费10000元,其共计垫付费用35000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确曾与周滨签订过承包协议,但不是郭延伟提供的这份,也无法提供其所称的承包协议,认可垫付协议中载明的郭延伟垫付的50000元中有25000元是其出资垫付。周滨对证据(1)承包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协议是其与***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郭延伟向医院缴费1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确认收到垫付协议中郭延伟垫付的50000元,至于该50000元是否为***、郭延伟各出资25000元的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提供:(1)郭延伟的记账记录、其与郭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证明虽承包协议是其与周滨签订,但实际其与郭延伟共同承包案涉管廊支架安装工作,其与郭延伟是合伙关系,二人都招揽工人至现场干活,会分别向招揽的工人发放报酬,然后一并对账结算。(2)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护工费凭证,证明除垫付协议中载明的郭延伟垫付款50000元中有25000元由其垫付外,其另行支付**及家属26000元,还支付护工费650元,共计垫付51650元。郭延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应***安排在工程现场记工,对话录音中其对于***所称两人是合伙关系并未作出回应,至于其为何要垫付费用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对**的帮助。**对于收到***垫付款266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垫付协议中载明的郭延伟垫付50000元是否包含***垫付的25000元由法院根据郭延伟、***二人陈述认定。***提供的护工费凭证显示2020年9年8至9月14日的护工费650元(100元/天×6.5天)。
诉讼中,共筑公司提供:(1)管廊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华宇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工地安全责任书、服从工作安排及安全治安管理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处罚具体规定、项目部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该协议有共筑公司、华宇公司盖章,华宇公司盖章处由周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共筑公司将管廊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宇公司,周滨、郭延伟签署安全责任书,共筑公司尽到管理职责。同时共筑公司称没有与华宇公司结算工程费用,无法提供结算的证据。(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疫情防控安全培训、安全责任书、考试试卷,证明共筑公司对**进行安全教育,**对于施工现场不能在吊车周围作业应是清楚的。(3)垫付协议、收条、借条,证明**家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垫付协议中载明的垫付款50000元,此外周滨还向共筑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支付给**,其公司已经垫付150000元。(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是共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协调人,2020年9月8日其在现场巡查时让**离开吊装作业下方,**如何受伤的其没有看到;共筑公司对现场工人都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每周会议中会提示安全隐患和注意事项。**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周滨自认其借用华宇公司资质与共筑公司补签的劳务承包协议,而共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共筑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周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非**本人所签,**未接受过共筑公司或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对证据(3)已收到共筑公司垫付协议中的50000元无异议,**在医院时确实收到周滨交给医院的10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来源。对证据(4)不予认可,王某是共筑公司员工,与共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明确没有看到**的受伤过程,该证言不应采信。周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务承包协议是共筑公司以需要对公账户结算费用为由要求补签的,共筑公司对于其借用华宇公司资质是明知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中其签字的借条无异议,其确实从共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郭延伟对于共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所签。郭延伟、***、十三建公司对证据(4)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诉讼中,十三建公司提供:(1)共筑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十三建公司将安装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共筑公司。(2)刘义炉与共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刘义炉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垫付协议中签字的刘义炉是共筑公司员工,代表共筑公司垫付款项,并非代表十三建公司。共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各方垫付费用为***垫付50000元、郭延伟垫付35000元、***垫付51650元、周滨垫付50000元、共筑公司垫付150000元。
三、损失情况
1、医疗费、残疾器具费
除上述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外,**提供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应医生口头医嘱购买药物花费1306.39元,应计入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该1306.39元购买药物费用虽仅有发票为证,但各被告未就药物使用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有证据证明的异议,本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医疗费,确认**医疗费用为307045.68元。另**提供发票主张购买膝踝足矫形器、电动轮椅花费12460元,是**截瘫所必须购买的残疾器具费,应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有发票为证,且是**受伤截瘫后必须的医疗器具,应当计入损失范围。
2、误工费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结论对**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按照其与***结算凭证中载明的350元/天主张误工费。各被告均认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提供劳务是临时性、不稳定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水平。本院结合2021年度建筑业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受伤前结算报酬水平,酌定按照5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4250元。
3、护理费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称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405天,其中住院期间有30.5天请护工花费3960元,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用为(405天-30.5天)×150元/天+3960元为60135元,鉴定后二十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共计1045636元。各被告对于评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二十年有异议,认为应当每三或五年支付一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有陪护费发票为证,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主张符合司法实践标准,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60135元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护理费,因**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结合**的生活状态、护理情况酌定该费用按照150元/日×365日×10年计算为547500元。
4、交通费
**称事故发生后转院及回家产生交通费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提供,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需要的费用酌定交通费用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153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司法实践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营养费为2700元。
7、残疾赔偿金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残疾,L3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残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02697.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认为事故造成其二级残疾、九级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除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外,其余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三,**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苏G5××**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案涉车辆为特种车,此类车辆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交强险设置目的是保障在参保车辆处于经常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投保时机动车种类注明为特种车,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用途应是明知的,也应当预见到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的情形,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将案涉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或其已经就案涉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做出了特别约定,故本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本案中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8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十三建公司将承接的三贵公司年处置循环利用3.5万吨有机溶剂废液并生产有机溶剂4万吨项目安装工程中的全部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有资质的共筑公司,且无证据表明十三建公司在现场存在指示不当,对于**要求十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共筑公司提供与华宇公司签订的管廊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其已将从十三建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中的管廊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华宇公司,但未提供与华宇公司间结算承包费用的相关证据,而周滨所作其借用华宇公司资质与共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陈述有华宇公司与共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华宇公司方由周滨签字的事实相佐证,具有合理性。共筑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制作相应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吊装现场没有清场导致事故发生,共筑公司未及时发现安全问题与督促整改,因此,共筑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管理责任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滨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安装工程,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提供的与郭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及郭延伟的垫付行为足以证明***、郭延伟确实合伙承包案涉管廊钢结构工程劳务,***、郭延伟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辩称其受雇于郭延伟,但对此辩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吊车司机,其对运行过程中是否完全符合安全规范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在确认起重环境和起重器具的安全情况下,按规范进行起重,但其在未确认起重周边环境和吊装设备的安全即进行起吊作业,未能对风险进行预判,导致**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吊车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安全作业应当具有足够的理性认知与谨慎注意,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立在吊机的操作半径内,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自身承担二成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四成责任,***、郭延伟作为雇主承担二成责任,周滨、共筑公司各承担一成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核算,**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117437.96元,根据**的致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以上共计2163937.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参照交通事故适用,则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2163937.96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优先赔付)。剩余2043937.96元,**自身承担20%为408787.59元。***承担40%为817575.18元,该金额未超出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937575.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887575.18元。***、郭延伟承担20%为408787.59元,扣除***、郭延伟已经垫付的86650元,尚需赔偿322137.59元。周滨承担10%为204393.8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54393.80元。共筑公司承担10%为204393.80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54393.8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87575.18元;
二、郭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22137.59元;
三、周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4393.80元;
四、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393.8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8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6528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330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611.20元,由郭延伟、***负担3305.60元,由周滨负担1652.80元,由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8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661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3305.60元由郭延伟、***向其直接支付,1652.80元由周滨向其直接支付,1652.80元由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郭延伟、***、周滨、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邹坚伟
人民陪审员 费明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