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4号15幢5楼。
法定代表人:范福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群,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科智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未来科技城(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科智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共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合同的审查、合同的关联性认定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为“分包关系”,案件的主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以双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审判依据,而不是以《联合投标协议书》《买卖购销合同》为主要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声明》《情况说明》证实申请人无须对涉案《联合投标协议书》《买卖购销合同》承担责任。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义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在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成熟的技术前提下,片面地要求申请人承担项目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任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进行了最终结算,申请人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申请人公司抵扣,后分期付款,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付款事宜。4.一、二审法院一直没有认定清楚申请人的配合调试义务和被申请人对整个项目的生产调试义务,以及导致整体项目没有达到交付条件的原因。首先,申请人主张已验收指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安装义务和调试义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申请人负责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已经完全验收合格,有《工程交工证书》为证。而一、二审法院认为的涉案工程是指的济南热力蓄热熔盐装置的整体运行项目,而对该整体项目,被申请人才对“济南热力集团”负有调试义务。其次,“配合调试合格验收”指的是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对济南热力蓄热熔盐装置的整体运行项目的调试,并不是申请人对装置的安装和单机系统调试。最后,导致整个装置的生产调试没有进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其是工艺设计方,申请人没有相关的生产调试的技术,只能配合被申请人进行调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共筑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并限定了付款条件。在中科公司已付款近80%的情况下,共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应当举证证实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完成设备单机系统调试成功后(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再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价的30%,设备单机系统安全稳定运行2018年一个采暖季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工程结算价的10%。共筑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证书》,仅证实2018年3月底前“初步调试完成”,但是否达到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单机系统调试成功”的付款条件,因文意表述不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结合共筑公司、中科公司作为联合中标人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销售合同时约定共筑公司、中科公司作为设备供应方保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168小时,及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现场勘察后认定设备未完成系统调试、未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共筑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共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