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2888号 原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经三路以西(红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73455P(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7月15日因***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被告寻找符合资质的投标单位进行合作,共同对**项目进行投标,并由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18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安排其财务人员***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为“**县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未按约定寻找投标单位进行合作,更未进行任何投标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已无继续合法占有上述投标保证金,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系原告职员。 四、徽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支付2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安排公司职员***向***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的“623061551010346457”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时在附言处注明:**县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仅能认定其公司员工***在2018年12月18日向***转账一笔款项20万元。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该笔款项的原因,有附言为证。其主张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诉争款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事实已发生四年之久,故本院无法认定,进而也无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20万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