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79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吊篮设备租金人民币480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339.4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吊篮设备用于安徽六安大学科技园核心区一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吊篮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为准,计费方式为日租金每台电动吊篮37元每天,最终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和《吊篮退场清单》的日期为准,实际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8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正式启用原告电动吊篮,工程工期至2018年2月8日截止,共计使用电动吊篮17768台次,合计费用657416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履行完约定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己经向原告支付现金17万元人民币,因一台吊篮损坏不能使用扣除一台吊篮3个月费用3330元人民币,另自然人***支付3260元人民币。故目前被告尚欠设备租赁款项共计480834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承租方延迟结算支付租金超过30日,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吊篮,承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收回吊篮的拆除、运输等全部费用。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78339.4元(262×0.01%×280834+657416×10%=78339.4)。(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实际以支付之日为准)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设备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不支付设备租金,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了自己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解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原告经核查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起诉,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了作为经营者的***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符合关于诉讼参与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龙升机械设备租赁站预缴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