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2253号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718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经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7345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15640元减半收取7820元,由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