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084号
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羊儿岭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1号院1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刘秀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男,公司员工
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和机械费711121.25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开发商的位于东花园的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的相关工程业务。被告为实施以上项目内容,被告和原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货物,并提供了机械劳务租赁。但被告却不能按时按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机械费。至目前,原告提供给被告材料货物和机械劳务计款941121.25元。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曾经在2019年2月支付了30000元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2、对账明细表13张;
3、收据1张。
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钱数是没有问题,但是刚原告说的3万元是最后一次付款,我们是因为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材料及机械,比当地市场价普遍高20%-30%,我们不能自己从外面找,他们当时说跟荣盛有分包合同,我们只能从原告这里采购,当时也跟原告说过,合同是合同,这也没办法,我们是外地人,这个一般都这样,当地人干这个,多少跟开发商有点关系,荣盛给我们付完之后,我们给原告付,当时原告也答应了,荣盛也没给我们付,我们答应年底给原告付,年底荣盛不给我们,我们也想办法给原告付,我们认为原告是非法竞争,他们就跟我们一样应当承担这种风险,价钱我们现在也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货物及机械,交货地点为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先后给被告提供货物及机械租赁计款共计941121.25元,被告先后转账付给原告23万元,还剩711121.25元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机械费711121.25元,并承揽迟延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货物及机械租赁服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机械费。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及机械费数额无意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及机械费711121.25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机械费711121.25元及利息(利息以71112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