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文,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王起文之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1号院1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刘秀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瑶,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起文、被上诉人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尚晓茜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拐杖费的判项内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无需支付王起文误工费9000元、拐杖费76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起文已满60周岁,其年龄已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王起文9000元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仅赔付合理必要的费用,王起文诉请的拐杖费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表示不再坚持拐杖费76元的上诉主张。
王起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源胜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富源胜达公司赔偿王起文医疗费5081.37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拐杖费7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015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富源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起文、阳光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9月30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样路,王杰驾驶机动车(车号:×××)与王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起文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王起文的伤情:左踝关节骨折、左锁骨远端陈旧骨折、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
四、医疗费:5072.43元;
五、营养费:50元*20日=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七、护理费:180元*45日=8100元;
八、误工费:3000元*3月=9000元;
九、交通费:400元;
十、拐杖费:76元;
十一、电动车损失:500元;
十二、保险情况:阳光保险公司为王杰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三、其他情况:王杰系富源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王杰驾驶车辆与王起文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富源胜达公司作为王杰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王起文因此遭受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作为王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本案中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不持异议;医疗费的数额以该院核实王起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交通费由该院结合王起文的就诊距离和就诊次数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由该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综合王起文的年龄、伤情、医嘱、住院时间计算3个月;王起文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的数额该院酌情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综合王起文的年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计算45日;营养费的数额该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综合王起文的年龄、伤情计算20日;此次事故确已造成王起文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其损失具体数额该院结合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王起文的上述各项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起文医疗费5072.4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7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4448.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王起文误工费。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损失问题,王起文在一审中提交了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并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均对其工作情况作出相关说明,其陈述具备合理性,与其所提供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并达到相应证明效力。在此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虽否认王起文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王起文的年龄、伤情、医嘱、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王起文误工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付王起文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