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6437号
原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垒,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子伟,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胜达公司”)与被告陆子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富源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垒、被告陆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陆子伟、**赔偿经济损失3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在北京市延庆区,陆子伟、**使用无人机为其蔬菜基地喷洒农药草铵膦药剂。因操作不当,农药喷洒到了富源胜达公司经营的苗木上,导致树木出现干枯、变黄和脱落。经统计核实,富源胜达公司苗木的损失巨大,陆子伟、**也认可对富源胜达公司苗木造成的损害,并承诺以北京市2020年7月市场林木价格的80%进行赔偿,但一直未实际赔偿。因富源胜达公司是一家以苗木种植为主的综合性公司,所种植的树木都是供工程施工使用,如果树木的生长受到影响,将会对富源胜达的工程交付及完工带来不利后果。事发后,富源胜达公司与陆子伟、**双方自愿签订了树木统计的数量统计表、责任确认书。根据该材料统计出的赔偿数额不仅仅是对树木自身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原告无法按时提供树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导致的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作为陆子伟、**赔偿损失的标准。
**辩称,不同意富源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责任确认书不真实,因为双方租赁的土地相邻,平时关系比较好,当时口头承诺只要树不死就没有什么影响。统计数量时**不在现场,是**雇佣的一个工人在现场,当时也没有当回事,没想到那么复杂。而且实际对树木造成的伤害也没有那么大面积,数量也没那么多,只有挨着**地边的比较严重,树叶有脱落,但是大概20天到一个月之后树叶都长齐了。富源胜达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不能接受。
陆子伟辩称,不同意富源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土地是陆子伟租赁的,但陆子伟又将土地租赁给了**。侵权时,土地是由**实际经营。富源胜达公司所说的责任书是陆子伟签的,而且从目前情况看,喷洒的农药基本上对于树木已经没有太大影响了。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富源胜达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延庆县(现为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3月5日,富源胜达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延庆县(现为延庆区)永宁镇左所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000亩耕地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4年,用于种植及小型养殖。富源胜达公司在其租赁的土地种植了诸多品种的绿化树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1日,**使用无人机在其从陆子伟处租赁的土地上为其种植的蔬菜喷洒除草剂草铵膦。因**租用的土地紧邻富源胜达公司租赁的土地,导致无人机喷洒的农药洒落在富源胜达公司种植的绿化苗木上。富源胜达公司发现其种植的苗木出现树叶脱落等明显要害后,联系到陆子伟。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4日陆子伟与富源胜达公司对受药害影响的苗木树木、种类进行了清点。2020年7月23日,陆子伟作为责任方与富源胜达公司作为受害方签订了一份责任确认书。责任确认书载明:“……1.事件:陆子伟于2020年7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经营的蔬菜地使用无人机打药,使用的药剂初步确认是草铵膦(水剂)。由于使用无人机高空打药,操作不当,导致部分药剂误喷到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苗木上,沾染农药的苗木于2020年7月22日上午陆续出现树叶大量变黄、干枯和脱落的现象;2.经双方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和分析后,确认是无人机高空打药所致。陆子伟作为责任方已同意承担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由于涉及区域较大,具体受害苗木数量、规格和受害程度正在清点,待清点过后按实际数量计算总赔偿金额;3.赔偿说明:根据苗木的品种和规格按北京市2020年7月信息价的80%赔偿给受害方;4.由于农药要害发作期较长,受害方保留相关的责任追究权利。……”诉讼过程中,虽然陆子伟、**承认喷洒农药对富源胜达公司的苗木造成了影响,但陆子伟、**始终坚持称,责任确认书上说的树木应当为死亡树木,赔偿范围及金额不认可富源胜达公司的主张。为确认富源胜达公司苗木损失,富源胜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其苗木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1月4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说明载明:“……本次评估因无法对损失树木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故予以退案……”。因树木损失属于专业性问题,在鉴定公司鉴定不能后,本院又联系延庆区园林相关部门,对其征求专业意见,园林相关部门专业人员意见认为:首先,草胺膦农药是常用的除草剂,对树木肯定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影响程度需根据喷洒的浓度、面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对于树木的损失,尤其是对于未完全死亡的树木损失是很难判断的,本案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常理,由于生物的复杂性,即便是完全死亡的树木,也不一定能够确认喷洒农药是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最后,生物都是具有自愈性的,树木、苗木植物理论上都有一个自愈期,对于未完全死亡的树木,后期采取追加营养液、肥料等措施,理论上是苗木是可以恢复正常的。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到现场勘查,发现部分树木的树叶发黄,但未完全死亡的树木较多,完全死亡的树木较少。
另,富源胜达公司始终坚持,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达成协议,应当按照责任确认书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富源胜达公司主张陆子伟、**喷洒农药对其苗木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此,陆子伟、**对于侵权行为、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予以自认,但对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数额有异议,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填平损失为具体原则,不允许通过诉讼途径获利。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责任确认书,但实际上双方对于责任确认书的理解是有异议,且如果按照责任确认书的方式计算,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富源胜达公司主张以责任确认书进行损失额计算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对于富源胜达公司的具体损失认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本案诉讼中,鉴定公司及园林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已经明确,由于苗木的特殊性,关于此种损失一般很难通过鉴定得出意见,因此,本院认为不宜采取酌定方式进行损失数额认定;最后,对于苗木的损失数额,富源胜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因为完全死亡的树木较少,对于未完全死亡的树木的补救措施的损失以及侵权之前的树木状态其均未能充分证明,本院亦无法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损失数额具体认定。综上,根据公平及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富源胜达公司请求的数额可能与实际填平损失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其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家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