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6103号
原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之子),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
负责人:刘秀彦,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曼,女,该单位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37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拐杖费7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015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9月30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样路,王杰驾驶机动车(车号:×××)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的伤情:左踝关节骨折、左锁骨远端陈旧骨折、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
四、医疗费:5072.43元;
五、营养费:50元*20日=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七、护理费:180元*45日=8100元;
八、误工费:3000元*3月=9000元;
九、交通费:400元;
十、拐杖费:76元;
十一、电动车损失:500元;
十二、保险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王杰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三、其他情况:王杰系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
判决结果:
王杰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王杰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王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本案中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的数额以本院核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本院结合***的就诊距离和就诊次数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综合***的年龄、伤情、医嘱、住院时间计算3个月;***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的数额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综合***的年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计算45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综合***的年龄、伤情计算20日;此次事故确已造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其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的上述各项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2.4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7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44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负担7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源胜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