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1号院1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仅依据***达公司种植的苗木作为生物存在复杂性和自愈性,即认定***达公司的损失无法界定,忽略了涉案苗木作为商品的流通性和时效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对***达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均被驳回,致使***达公司无法举证,法院剥夺了***达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承认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依旧使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二审法院未对该错误进行纠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达公司损失的认定及相应的赔偿问题正确。鉴于本案系一般类侵权案件,在对一般类侵权构成所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