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1882号
原告: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8576520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女,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2264009799759。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兴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33044。
法定代表人: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卫生服务中心)、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镇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278355.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高村镇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中建公司与***镇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从***镇卫生服务中心处承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容箱变、箱变外电源及低压电缆工程,工期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工程款金额1344870.8元。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12月29日将工程交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提起诉讼后,经鉴定,工程结算数额为故为1278355.18元。为维护中建公司合法权益,中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镇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由***镇政府负责建设,其是项目单位,应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016年前,平谷区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由平谷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负责,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由***向平谷区财政局申报审计,申请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2017年10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平谷区清洁能源改造政策支持方案>的通知(京平政办[2017]50号》,规定自行负担取暖费的事业单位清洁能源改造由属地镇政府负责,联合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平谷***开会要求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积极配合属地乡镇政府完成煤改电工作。2017年11月,***镇政府派人将***镇卫生服务中心的燃煤锅炉拆除,实施煤改电工程并要求***镇卫生服务中心积极配合。施工结束后,中建公司将所有材料上报给***镇政府,没有向***镇卫生服务中心提交任何施工材料。因在***镇卫生服务中心内实施煤改电工程项目,且***镇政府提出审计需要,要求***镇卫生服务中心配合在施工合同上**,交给***镇政府,其将全部资料上报平谷区财政局审计并申请资金。***镇卫生服务中心为配合镇政府工作,2018年8月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此后,中建公司一直自行与***镇政府联系,进行申报和审计工作,并协调支付工程款,从未找过***镇卫生服务中心。2022年4月3日,***镇卫生服务中心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状,经向中建公司了解,因***镇政府负责人全部更换,一直未通过财政局审计并拨付施工款,为此依据施工合同书起诉***镇卫生服务中心。
就涉案工程项目***镇政府已经向平谷区财政局申报了预算审计,《项目资料送审承诺单》中“项目单位”处***镇政府**,***镇长签字,《预算审核情况报告》第4页显示“该工程由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法政府负责建设”,第6页显示“***镇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设备安装中工程量依据平谷区***镇政府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审核”,另《工程预算审核表》中“项目单位”为***镇政府**,负责人签字。***镇政府向平谷区财政局报送的竣工结算审计资料中,其中《项目资料送审承诺单》中“项目单位”处也有***镇人民政府**,**科长签字。综上几点,可以说明***镇政府是涉案清洁能源改造工程的项目单位,由镇政府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应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其次,***镇卫生服务中心对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中建公司主张的1344870.8元工程款未经竣工结算评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过高,此为合同报价,预算审核金额是128万余元。对于实际竣工工程款金额,应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或通过工程款造价评估确定。再次,中建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建公司在起诉状**:“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城建箱变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2017年签署,也非双方协商签订。涉案增容箱变及电源连接施工项目由***镇政府负责建设,对选择施工方、确定工程造价、施工、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等,***镇卫生服务中心都没有参与。***镇政府收集整理施工方竣工结算资料时,要求***镇卫生服务中心配合审计工作在施工合同书上**。2018年8月,中建公司才**签字,由中建公司交到镇政府。该合同书为审计需要而签章,并不能否定涉案工程由***镇政府负责建设,并承担拨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涉案工程款项未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区财政及镇政府财政资金紧张及***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变更,互相推卸责任,拖延支付施工款导致本诉。故,***镇政府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镇卫生服务中心没有此项建设资金,办公经费全部靠财政拨款,没有支付工程款能力。综上,不同意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建公司与***镇卫生服务中心,涉案合同对***镇政府没有约束力。本案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确认单、验收单都是工程结算的相关单据,这两份单据均无***镇政府签字**,建设单位均系***镇卫生服务中心。综上,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镇卫生服务中心并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平谷区清洁能源改造政策支持方案》的通知(京平政办[2017]50号)文件,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本行政区范围内事实清洁能源改造的农业设施,区属公共机构和事业相关单位(由区财政资金承担供暖费用)。区财政负担取暖费用且未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公共机构和事业单位(包括所有涉及交通场站清洁能源改造相关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属地政府,制定“煤改气、煤改电”建设成本和运营费用比选方案;由区财政局根据比选方案进行预算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拨付改造资金。自行负担取暖费用的公共机构和事业单位。由属地政府负责,联合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推进。***镇卫生服务中心为该文件涉及区域,中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镇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镇卫生服务中心,乙方为中建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容箱变、箱变外电源及低压电缆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镇***兴业路32号。工程内容:增容箱变、箱变外电源连接、电缆敷设。开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2天。第五条合同价款:1344870.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公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3条补充条款约定:1.双方认可的本合同预算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本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电之日起计算。4.此合同金额为暂估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发生工作量和评审结果结算。***镇卫生服务中心与中建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建公司如期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镇卫生服务中心使用。2017年12月28日,***镇卫生服务中心、中建公司与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工程完成比例为100%。***镇卫生服务中心提交项目资料送审承诺单证明***镇政府在该承诺单**,应承担付款责任。***镇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使用,至今未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镇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镇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但认为支付主体为***镇政府。诉讼中,***镇卫生服务中心申请鉴定,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1278355.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平政办[2017]50号文件》《项目资料送审承诺单》《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付款主体为***镇卫生服务中心还是***镇政府,利息给付时间应是工程竣工之日还是鉴定报告出具之日。***镇卫生服务中心主张其系根据政府文件要求配合完成供暖设施改造工程,该款项也应由政府拨款给付。但是,涉案合同为***镇卫生服务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甲方亦为***镇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镇政府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镇政府与***镇卫生服务中心就工程款给付的责任分配为内部规定,不可对抗中建公司。***镇政府与***镇卫生服务中心就付款责任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并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本案中,***镇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发生工作量和评审结果计算。中建公司依据鉴定数额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镇卫生服务中心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并投入使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故***镇卫生服务中心应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确认日期后的28日内付款,其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之前,否则应从次日开始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中建公司与***镇卫生服务中心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标准已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355.18元及利息(以127835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7835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5.2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震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