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06民初1835号
原告广西锦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踔电缆公司)与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踔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将货物供应给被告,但被告亚泰电力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结算,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142600元,该款项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货物销售单及双方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凭证,欠款事实清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达成的购销合同中只有其中的2019年10月23日合同中约定有若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但双方于同年的12月26日对所欠的货款进行了重新核对,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金额及给付时间的重新确认,且其他购销合同也并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货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泰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起到原告公司赊购电线电缆设备,并签订了4份格式《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均有原告出具销售单,在每份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截止2019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2600元,双方制作了一份书面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于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600元货款,还尚欠100000元未支付,因此而酿成本诉。
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锦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货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斌
书记员 韦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