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4067号
原告:***,女,1992年8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女,1993年2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旧机场(银海小区)南区1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45948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后变更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预算编制费用16929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迟违约金7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将建设柳州市太阳村加油站(迁建)工程,需编制投标报价清单,故委托原告编制工程预算书,经甲乙双方商定预算费用按总造价3.2‰计费,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将柳州市太阳村加油站(迁建)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将编制完成的工程预算书提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工程预算书后迟迟未见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却敷衍说已经跟公司申请费用了,叫我们放心。其次2019年10月15日因被告提出不清楚工程预算书内取费、采购价及工程量计算来源要求原告前往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地址:柳州市)进行对数,且原告对数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支付,并承诺数完后先支付原告1万,剩余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被告的时间安排下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在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地址:柳州市)针对被告提出预算上的问题一一解答。按照约定,原告解答后被告就支付其费用,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经过多次催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迫不得已,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费用,延迟一天,按**交付支付违约金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还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工程预算协议书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亚泰公司没有授权***签此协议,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备案公章,公司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并且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是真实的,对诉请的第一项没有意见,但是第二项协议上签订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其与***沟通过不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被告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8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认可真实性。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亚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中有原件核对的、被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否可以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柳州市太阳村加油站工程需要编制投标报价清单,2019年9月23日***通过微信与***联系,委托***编制投标报价清单。***接受委托后找到***,两人共同编写投标报价清单。2019年10月21日,***与***通过微信确认***前来柳州核对数据产生的差旅费为“车费331元打车100元住宿198元误工费一天200元,朋友半天100元”,***对此表示认可。2019年10月22日,***与***通过微信约定预算费以500万元为基数、以3.2‰为费率计算报酬为16000元。
2019年11月4日,***(作为乙方)与亚泰公司(作为甲方)补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书》,就委托乙方进行柳州市太阳村加油站(迁建)工程的预算价格编制事宜进行确认,其中约定:1.甲方于2019年9月26日将设计图纸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于2019年10月8日将工程预算提交给甲方,并于2019年10月20日前往柳州对数;2.甲方按预算价3.2‰支付乙方编制费(即编制费5000000×3.2‰=16000元,柳州市对数差旅费和误工费用929元,总费用16929元),该费用于2019年11月8日前向乙方全部结清;3.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交付预算编制费,延迟一天,按**交付款支付违约金500元。***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还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有“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9年10月17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向***询问公司位置,***向***发送了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定位。***亦称其是前往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对数的。
另查明,亚泰公司是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称其是在***担任董事长期间,由***聘请其担任亚泰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项目生产和安全方面工作,其也将自己承接的项目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工作期限为2018年5月份至2020年1月份。***在2020年1月20日去世之后,其就不在亚泰公司工作了。***自认在亚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不向其支付工资。
庭审中,被告亚泰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预算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文字[2019]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11月4日《工程预算协议书》内二枚“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亦申请对上述《工程预算协议书》上加盖的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提交的11份合同中的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的11份合同均是由***本人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亚泰公司字样公章的合同。2020年12月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文字[2019]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11月4日《工程预算协议书》内“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3、样本5、样本6、样本10文件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11月4日《工程预算协议书》内“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4、样本9文件内同名印章印文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11月4日《工程预算协议书》内“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7、样本8文件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查实,鉴定样本2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已向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同时本院亦向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作了谈话笔录,负责人在笔录中述称:“该工程是***代表亚泰公司与其单位联系的,合同是由***签订并加盖了亚泰公司的公章。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我单位也转账进入了亚泰公司的银行账户。”鉴定样本4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相对方广西象州正华温州工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向亚泰公司支付过五次工程款合计179598.55元,该转款亦是转入亚泰公司账户。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签署《工程预算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亚泰公司否认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认为***既非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亦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亚泰公司事后追认,即在亚泰公司不知晓的情形下,***以亚泰公司名义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书。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使用的公章与亚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经本院查实,***使用有亚泰公司字样的不同公章代表亚泰公司签订过多个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相对方证明是向亚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证明是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认为,亚泰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混乱,亚泰公司仅以鉴定结果来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不充分。***多次代表亚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二原告基于对***身份的信赖,及***到亚泰公司找***对数、***在协议书上加盖亚泰公司印章的行为,从外观上已经表明***具有代理人的权限,原告作为普通人已经尽到谨慎勤勉之注意义务。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亚泰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支付预算编制费用的诉请,上述《工程预算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预算协议书》中约定在2019年11月8日前向原告结清预算编制费,原告诉请以150天为期限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以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亚泰公司所欠的预算编制费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150天,为401.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算编制费用人民币16929元并支付违约金401.9(该违约金以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预算编制费人民币16929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150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1702元,由被告广西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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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