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700号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15156498F。

法定代表人:严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9422850B。

法定代表人:苏贞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欧,男。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重工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发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豪与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黄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柴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71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913.2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在非洲加纳区域的经销商,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16日间签订了7份售货合同(详见附表),被告向原告购买了7批配件,合同金额共588908.96元。另被告于2019年12月份购买了1批YC310LC-8的随机备件,金额为801.80元。合计589710.7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而是经销原告的挖掘机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跟进售后三包服务发送本案配件到被告配件仓库储备。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前,被告曾经在非洲加纳营销售发电机,发现那里销售挖掘机有一定市场,回国后便向原告玉柴重工公司申请在非洲加纳区域经销原告挖掘机机的代理权。原告回复说要先垫资购买十台挖掘机发到加纳销售,视那里的销售市场情况,再考虑给不给经销代理权被告。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挖掘机销售代理权,就决定按原告要求垫资购买十台挖掘机,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关于卓越动力公司销售YC310LC-8库存机的协议》。之后,原告陆续发送这十台机器,被告也陆续付清这十台机的货款给原告。在这期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这十台挖掘机跟进售后三包服务,并多次分批发送配件到被告在玉林的仓库,每送一批配件,便拿来格式《配件签收单》和格式《售货合同》要求被告在上面盖章,作为被告收到这批配件的凭证。发送这些挖掘机到加纳经销后,原告派人到加纳调查销售情况和市场前景,原告经其研究讨论后,同意把加纳区域经销代理权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格式合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正式授予被告对其挖掘机在加纳的代理经销权。上述《经销协议》第2条规定授权被告在非洲加纳区域销售原告挖掘机,被告不得超区域销售;第3条规定原告有权管理和监督被告对原告产品的经销情况:第4.3条故规定被告校照《玉柴重工挖掘机保修于册》做好产品售后维修服务:第7.3.3条款规定原告派售后服务人员到加纳跟随被告进行售后服务保障工作,并对被告售后服务队伍进行培训:第4.7条款规定被告须按原告方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开展业务工作;第7.5条款规定被告建立服务配件仓库,储备售后服务配件;第7.5.2条款规定经原告确认,质保期内已使用的三包配件金额从已购买的储备配件金中扣除;第11.2.1条款规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等等。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接收原告发送来的本案配件到被告配件仓库进行储备,用于经销挖掘机售后三包服务使用,至今已用去少部分,尚有大部分库存配件未用。

二、被告没有欠本案原告配件货款589710.76元。如上所述,被告接收原告发送来的本案配件到被告配件仓库进行储备,用于经销挖掘机售后三包服务使用,已用于三包服务内配件共89308.91元,应在配件金额中扣除,用于三包服务外配件共14174.79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对价值485425.26元库存配件,根据《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11.2.1条款规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的意思,被告同意退回配件给原告。而且,因原告已解除被告的经销权,被告再无权经销:被告不是消费者,留下这些配件无用处,而原告可以继续用于其产品售后服务。故本案库存再配件有且只有退回,但退回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取得经销权之后,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拓加纳市场,现原告单方解除被告的经销权,自己又在加纳销售其挖掘机,掠夺了被告开拓市场的成果,使得被告的投资无法收回,造成了损失1625704元,对此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此保持反诉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1日,玉柴重工(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签订《关于卓越动力公司销售YC310LC-8库存机的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联合开发非洲加纳市场,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型号为YC310LC-8/89501挖掘机,每台单价为57526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后仅限于销往非洲加纳市场。同时约定,乙方按时支付定金后,机器预留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以承兑汇票向玉柴重工(常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玉柴重工(常州)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0台机器。

2017年5月18日,原告玉柴重工公司(甲方)与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乙方)、案外人广西越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挖掘机、配件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乙方。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对于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签约或履约所产生的争议,原告概不负责。甲方授权乙方在非洲加纳区域按照本协议及其他附属协议的规定销售约定的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在上述指定区域外的地区销售甲方产品或设立销售甲方产品的分(子)公司、办事处或者发展经销甲方产品的二级经销商,否则视为跨区域销售。合同第3.2条规定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经销情况,对乙方销售不力的情况甲方有权视情况在该经销区域范围内另找合作方。第4.3条约定乙方有义务提供产品售后服务,乙方必须按照《玉柴重工挖掘机保修于册》做好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协议7售后服务7.1条约定质保期按照服务质保期发货之日起2年或2000小时(先到为准),质保的其他条款随机提供的甲方的《服务手册》为准;第7.2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挖掘机产品在乙方销售区域的特约维修部(服务站)。第7.3.3条款规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的2年内,玉柴重工派售后服务人员到加纳,跟随乙方进行售后服务保障工作,并对乙方服务队伍进行培训;7.4.3条约定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挖掘机在当地市场的保有量,储备充足的常用配件以确保满足服务需要;第7.5.1条款约定配件推荐清单由甲方提供,经乙方确认并购买;第7.5.2条款约定乙方购买的服务储备配件(售价按照原价打七折,折后额度为70万人民币)。付款方式以实际发货日后24个月内按发票金额付清。乙方根据《服务手册》,除提供三包索赔表和有关证据外,还需要开具服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要求与销售发票买方的名称一致)经玉柴重工确认,质保期内已使用的三包配件金额从已购买的储备配件金额中扣除。第10.2条约定乙方在经销期间,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停发机器、收取违约金。且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第11.2.1条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所有设备,在乙方违反相关协议付款义务、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12.2.1条约定自本协议终止或乙方收到甲方终止经销权的通知后,按甲方指定日期内,乙方应结清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否则应承担本协议第10.2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责任;12.2.2条约定自本协议终止或乙方收到甲方终止经销权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甲方将安排用户售后服务的交接工作。在此之前,乙方仍应做好用户售后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另查明,原告玉柴重工公司与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7年2月28日、月7日、6月13日、7月16日分七次签订《售货合同》七份,七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玉柴重工公司向被告出售型号为YC310LC-8挖掘机配件,运费由被告承担,100%货款在货物发运后24个月内付清,总金额为588908.96元。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收到上述配件后,均已在《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配件发货签收单》、《配件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1年1月15日,原告玉柴重工公司向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案外人广西越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经销协议终止的通知函》,通知被告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通知函载明:“从2018年至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广西越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曾购买任何玉柴挖掘机,我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贵司仍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目前仍欠配件货款589710.76元。期间,经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贵司均一直拖延搪塞,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也伤害了合作双方之间的信任。现我司根据协议第3.2条款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贵我两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YC-ZY1602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于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终止。”

另查明,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针对上述挖掘机在三包服务期内已使用涉案配件共9件,价值为89308.91元,在三包服务外使用配件共计134件,价值为14174.79元。原告认为其公司已经向被告卓越发电设备公司提供配件,卓越发电设备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终止其在加纳地区的代理权,上述配件已无法继续销售,应退还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及系列《售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售货合同》约定货款在货物发运后24个月内付清,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配件,共拖欠原告货款588908.96元,至今已超过24个月,此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及配件发货签收清单为证,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欠款,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2月份购买了1批价值801.8元的随机配件,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8890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三包服务内使用的配件价值为89308.91元,应予扣减。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第7.5.2条约定:乙方根据《服务手册》,除提供三包索赔表和有关证据外,还需要开具服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要求与销售发票买方的名称一致)经玉柴重工确认,质保期内已使用的三包配件金额从已购买的储备配件金额中扣除。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符合该约定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该配件系用于挖掘机售后的三包服务,其代理权终止后被告不能再销售原告的产品,对尚未使用的配件,被告应归还配件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货物发运后24个月付清,现已超出履行期间,被告要求退还配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售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售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此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为以应付货款588908.96元为基数,从被告签收最后一批配件的2017年7月17日起24个月后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908.96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8890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6元,减半收取为5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健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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