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桂09**民初7432号
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9422850B。
法定代表人:苏贞滔,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欧,******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玉陆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2424B。
法定代表人:李浩。
被告:李浩,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日荣,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
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李浩、李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欧、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李浩、李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20574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20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即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为10444.72元,之后利息按照所欠货款计付至被告付清货款止。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日荣以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及水箱等,原告与李日荣、被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于2016年2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106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及水箱等,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74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以陆川电机20LW-三相铜五台抵货款12500元,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74元。此后两年多时间里,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给原告。
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浩、李日荣为本案即******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同被告,共同付清货款及利息给申请人。
申请理由:被申请人李日荣以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名义向申请人购买发动机及水箱等,之后,李日荣、被申请人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与申请人数次结算,最后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结算,尚欠申请人货款120574元。此后两年多时间里,经申请人多次追索,被申请人均没有支付货款给申请人。另查明,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系李浩投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李浩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李日荣向本院寄交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该买卖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本案的买卖交易发生在2013年以前,李浩接管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李浩不知情况,买卖关系与李浩没有关系,把李浩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李浩、李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及水箱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李日荣、被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于2016年2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欠原告货款281060元。之后,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继续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及水箱等,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多次交易,对账。最终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章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欠付原告货款133074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于2018年7月28日以5台型号为:陆川电机20LW-三相铜用于抵扣货款12500元,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尚欠原告货款120574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日荣。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日荣与被告李浩签订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将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企业法人变更为被告李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多次开展交易,多次结算,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具有买卖合同要素,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欠付原告货款120574元,原告以对账确认单向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单中亦无有关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承担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应为:以货款1205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至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20574元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浩、李日荣是否承担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浩作为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公司是由被告李浩个人独资,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李浩作为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股东(发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浩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浩应对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日荣作为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举证提供其仍在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存在股资的证据。无法明确被告李日荣是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股东亦或是投资人,因此被告李日荣无需承担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支付货款120574元给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向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205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至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付清所欠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574元之日止);
三、被告李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负担2687元,由原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广西陆川县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伟东
人民陪审员  陈美贞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