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卓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9422850B。
法定代表人:苏贞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欧,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15156498F。
法定代表人:严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才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
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89710.76元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普通买卖挖掘机配件关系,而是经销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跟进售后三包服务发送本案配件到上诉人配件仓库储备,故存在代销关系性质。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上诉人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挖掘机销售代理权,就按被上诉人要求垫资购买十台挖掘机,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关于卓越动力公司销售YC310LC-8库存机的协议》。之后,被上诉人陆续发送这十台机来,上诉人也陆续付清这十台机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对这十台挖掘机跟进售后三包服务,并多次分批发送配件到上诉人在玉林的仓库,每送一批配件,便拿来格式《配件签收单》和格式《售货合同》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盖章,作为上诉人收到这批配件的凭证。发送这些挖掘机到加纳经销后,被上诉人派人到加纳调查销售情况和市场前景,被上诉人经其研究讨论后,同意把加纳区域经销代理权给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格式合同《***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正式授予上诉人对其挖掘机在加纳的代理经销权。上述《经销协议》第2条规定授权上诉人在非洲加纳区域销售被上诉人挖掘机,上诉人不得超区域销售: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管理和监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的经销情况;第4.3条款规定上诉人按照《玉柴重工挖掘机保修手册》做好产品售后维修服务:
第7.3.3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派售后服务人员到加纳跟随乙方进行售后服务保障工作,并对上诉人售后服务队伍进行培训:第4.7条款规定上诉人须按被上诉人方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开展业务工作;第7.5条款规定上诉人建立服务配件仓库,储备售后服务配件;第7.5.2条款规定经被上诉人确认,质保期内已使用的三包配件金额从已购买的储备配件金额中扣除;第11.2.1条款规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等等。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发送来的本案配件到上诉人配件仓库进行储备,用于经销挖掘机售后三包服务使用,至今已用去少部分,尚有大部分库存配件未用。2、根据《经销协议》第11.2.1条款规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或用于偿还乙方债务”,库存配件所有权未转移,又未经销使用,故此库存配件交易实质上未履行。在202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了《***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且被上诉人另授权他人在上诉人经销的区域经销后,作为《经销协议》的附(从)合同也跟着已经解除。根据有关法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停止履行,上诉人应当退还库存配件给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库存配件货款给被上诉人,并根据《经销协议》第12.2.2条规定,由甲方安排用户售后服务的交接工作,将库存配件交由新的经销商做好售后服务。3、因被上诉人已解除上诉人的经销权,上诉人再无权经销被上诉人产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将库存配件硬给上诉人,置上诉人于非法经销境地,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又不是消费者,留下这些配件无用处,而被上诉人可以继续用于其产品售后服务,故本案库存配件有且只有退回才能平衡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后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配件不是上诉人真实购买意思,而是被上诉人用于保证上诉人经
销其挖掘机售后服务的配件投放。本案配件所有的《售货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口头告知上诉人三包内配件免费,三包外需付款,如果没卖完可以协商打折处理;2、本案配件债权债务实际并未发生,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曾承诺对案涉配件打5折处理,后因新领导班子不同意任何折让,事情一直拖而不决。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配件货款,违背了本案经销协议已被终止的事实。本案经销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作为挖掘机配件的《销货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收回挖掘机配件。4、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经销资格导致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上诉人保留反诉权利;5、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从《经销协议》看,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是销售挖掘机合作关系,并非单纯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经销协议,涉及到有关协议内容是否继续履行,经销产品及售后服务的交接和费用分担问题,也涉及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和赔偿问题,但一审不查明事实并处理这些问题,就直接将经销挖掘机销售和配件销售分割处理,比如造成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玉柴重工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售货合同》,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售货合同》中明确表示上诉与被上诉人间是买卖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2、上诉人称部分配件已用于三包服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报备,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配件是在三包期内用于三包服务。3、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经销权仅为解除上诉人的度假经销权,并未禁止其对配件进行销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售货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签收《售货合同》中所涉及的配件,因此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玉柴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向玉柴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89710.76元;2、判令卓越公司向玉柴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76913.2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3、判令卓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柴重工公司与卓越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7年2月28日、月7日、6月13日、7月16日分七次签订《售货合同》七份,七份合同均约定玉柴重工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售型号为YC310LC-8挖掘机配件,运费由卓越公司承担,100%货款在货物发运后24个月内付清,总金额为588908.96元。卓越公司收到上述配件后,均已在《***柴重工有限公司配件发货签收单》、《配件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21年1月15日,玉柴重工公司向卓越公司、案外人广西越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经销协议终止的通知函》,通知卓越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柴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通知函载明:“从2018年至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广西越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曾购买任何玉柴挖掘机,我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贵司仍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目前仍欠配件货款589710.76元。期间,经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贵司均一直拖延搪塞,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也伤害了合作双方之间的信任。现我司根据协议第3.2条款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贵我两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YC-ZY1602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于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终止。”另查明,卓越公司针对上述挖掘机在三包服务期内已使用涉案配件共9件,价值为89308.91元,在三包服务外使用配件共计134件,价值为14174.79元。
玉柴重工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向卓越公司提供配件,卓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卓越公司认为玉柴重工公司已终止其在加纳地区的代理权,上述配件已无法继续销售,应退还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争执。玉柴重工公司向卓越公司追讨货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玉柴重工公司、卓越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及系列《售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售货合同》约定货款在货物发运后24个月内付清,卓越公司购买玉柴重工公司的配件,共拖欠玉柴重工公司货款588908.96元,至今已超过24个月,此有玉柴重工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及配件发货签收清单为证,且卓越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欠款,卓越公司应当及时向玉柴重工公司支付,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另玉柴重工公司主张卓越公司于2019年12月份购买了1批价值801.8元的随机配件,但玉柴重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且卓越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玉柴重工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货款588908.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虽主张三包服务内使用的配件价值为89308.91元,应予扣减。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第7.5.2条约定:乙方根据《服务手册》,除提供三包索赔表和有关证据外,还需要开具服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要求与销售发票买方的名称一致)经玉柴重工确认,质保期内已使用的三包配件金额从已购买的储备配件金额中扣除。但卓越公司并没有提供符合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卓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卓越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卓越公司又主张该配件系用于挖掘机售后的三包服务,
其代理权终止后卓越公司不能再销售玉柴重工公司的产品,对尚未使用的配件,卓越公司应归还配件给玉柴重工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卓越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货物发运后24个月付清,现已超出履行期间,卓越公司要求退还配件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未按《售货合同》约定支付玉柴重工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售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现玉柴重工公司要求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此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为以应付货款588908.96元为基数,从卓越公司签收最后一批配件的2017年7月17日起24个月后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908.96元给***柴重工有限公司;二、******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柴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
58890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466元,减半收取为5733元,由******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图片,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配件折让处理进行协商;证据2、配件库存视频,证明上诉人在非洲加纳的挖掘机售后服务配件库存情况;证据3、发货视频,证明被上诉人终止经销协议后,自己运输挖掘机到加纳销售,抢占上诉人开发的市场,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只是微信朋友的图片。对证据2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说过这件事情。对证据3不予认可,在与被上诉人终止经销协议后,确实有在非洲市场销售过。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只显示双方协商过程,不能证实双方就货款折扣达成最终协议,故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玉柴重工公司承诺5折处理案涉配件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货物的库存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就货物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涉案7份《售货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及运输方式、售后服务内容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卓越公司认为案涉《售货合同》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产生,系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售货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玉柴重工公司已经按照《售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卓越公司亦在相关《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收货,故卓越公司应当按照《售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合同对价。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核定卓越公司尚欠玉柴重工公司货款总金额为588908.9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所有权保留约定能否对抗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卓越公司以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案涉货物所有权仍属于玉柴重工公司为由,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有取回权……”。本案中,玉柴重工公司
并未主张取回权,卓越公司要求出卖人取回货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00元,由上诉人******动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秀云
书 记 员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