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3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
法定代表人:黄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穗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知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知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马公司向其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其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8月7日,再审申请人与金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409-1的《电梯项目合同》与编号为X014409-2的《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金马公司雇佣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冯某军进行施工。2014年9月13日,再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运到碧桂园即安装地点。2014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进场安装涉案电梯,安装地点是案外人裘某娟的别墅住宅。2014年9月21日完成相关工作。因涉案电梯未纳入强制检验范围,只需通过厂家终检合格即可使用,故2014年9月23日涉案电梯向厂家申请技术人员进行终检合格,并通过检验。2014年12月2日,再审申请人交付电梯给金马公司使用。之后电梯一直正常使用,直至2015年5月26日电梯井道发现有问题,遂停止使用。之后再审申请人与金马公司因电梯问题发生纠纷,金马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7年12月19日二审审理结束。(二)金马公司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已经承认井道问题是导致电梯停用的根本原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梯停用责任归咎于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首先,根据编号X01409-2《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安装工期自机械进场后15天内完成”之约定,电梯安装由再审申请人负责。根据编号X01409-2《电梯安装合同》第五第一款第一项“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提供合格井道……”的约定,电梯安装的井道由金马公司负责。其次,根据金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所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6《情况说明》中的记载“检查电梯井道内有积水,属于井道问题。井道没有做好防水工作,已停用电梯,待井道防水做好。井道内壁爆模,已处理,底坑浸水18公分,下面有安全回路电线,防水做好后,更换已浸水的电线。今日已停电梯使用。知力电梯公司黄某兵136××××6622,2015年5月26日”,该份情况说明是由金马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这表示金马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之认可。该《情况说明》所表述的内容非常明确具体,涉案电梯之所以停止使用是因为井道的问题。因此,涉案电梯为何停用,应当是由金马公司负责的井道问题所导致,这点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该份证据充分理解,径直把涉案电梯停用责任归咎与再审申请人,这也是导致一、二审法院错判的重要原因。(三)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井道责任由金马公司负责,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井道具有验收责任有误。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首先,再审申请人并不具备验收井道的资质。根据编号X01409-2《电梯安装合同》第五第一款第一项“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提供合格井道……”的约定,金马公司应当提供一个合格的井道以便让再审申请人进行相关的电梯安装工作。其次,金马公司却雇佣了一个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冯某军进行井道的施工(该事实法院已经查明)。根据编号X01409-1《电梯项目合同》第四条“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甲方(被申请人)雇佣的案外人冯某军没有达到约定中的技术(施工)要求,明显存在违约事实。因此,井道质量保证问题不应当归属于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没有能力没有义务对其进行验收。一、二审法院错把再审申请人误认为具有验收井道资质并具有对井道质量负有验收责任,这也是导致一、二审法院错判的主要原因。(四)一、二审法院已认可接受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时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但是一、二审法院最后认定电梯安装后就不能正常使用是错误的,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金马公司时反诉状所附的证据《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中,再审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日就交付电梯给金马公司使用,且金马公司代表刘雪梅在文件上签字确认(该事实法院已查清)。该情况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其次,虽然在2015年5月26日电梯曾一度停止使用(且不是因为电梯自身原因,而是如上所述是因为井道的问题导致电梯停止使用),但仅凭这一点,就推断该涉案电梯从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是不妥当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金马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不准确的认定涉案电梯从安装后就不能正常使用,从而否认再审申请人完全遵守合同勤勉履约,这也是导致一、二审法院错判的原因之一。(五)二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电梯变频器上电脑板使用记录数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切实调查清楚相关事实就径直判定电梯安装后无法使用是错误的。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金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涉案电梯安装好后一直没有正常使用的事实,进而说明再审申请人违约”,而事实上,涉案电梯安装好交付金马公司正常使用过一段时间,电梯变频器上的电脑板均有相关使用记录,可以到现场进行调取。但是二审法院在接到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并没有调查取证,从而使“电梯在安装后能否正常使用”陷入模糊不清。因此,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时,并未组织调查收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在该份“使用记录”的证据没有取得情况下,造成法院认错事实,这也是导致一、二审法院错判的原因之一。(六)一、二审法院遗漏关键第三人冯某军、屋主裘某娟诉讼主体,造成庭审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诉讼主体,造成认定事实失真,这是错误的。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本案一、二审均认定了涉案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雇佣了案外人冯某军对井道进行施工。之后涉案电梯客观上出现了不能使用的状况,该状况是否因冯某军所涉井道施工问题所导致,尚且是具有争议的。在本案中金马公司未起诉冯某军,或是有将责任转嫁给再审申请人之嫌疑,一、二审法院在对此情况了解的情况下(已经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雇佣了案外人冯某军对井道进行施工),仍不将冯某军纳入庭审,以便查清事实,这无疑是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的。第二,裘某娟为涉案电梯安装点的业主(涉案电梯为别墅私人电梯),且金马公司董事长是其配偶。但其配偶死亡之后,因没有再使用电梯之必要(裘某娟配偶生前为残疾人,故需要使用私人电梯),应将其纳入庭审审理之中。综合两点,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将上述人员列为诉讼主体没有将其纳入庭审,不利于查清事实、厘清责任,造成定事实失真,这也是导致错判的原因之一。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中请将冯某军、裘某娟列为第三人后既不口头释明,也不在判决中提及只言片语。(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金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尾款。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首先,再审申请人依照X01409-1、X01409-2合同完全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派员对电梯进行了妥善的保养,且该电梯从交付之日起一直安全运行到了2015年8月。其次,金马公司雇佣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这种情形是再审申请人不能控制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雇佣了案外人冯某军……施工”已是不争的事实。该雇佣行为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雇主为……,雇员是案外人。这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无过错,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金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尾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合同,是导致错判的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知力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金马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涉案合同解除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签订的《电梯项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有如下约定:“甲方(金马公司)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知力公司)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乙方责任:乙方确认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不含外墙装饰、钢结构爬梯),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双方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经查,本案中金马公司是根据知力公司提供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雇请他人进行施工的。因此,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施工是否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知力公司负有鉴定的义务。而且,知力公司也对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工程进行了确认和验收,认为具备符合安装电梯条件后才开始实际施工安装电梯。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根据知力公司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后出具报告,电梯无法使用的原因是电梯井道有积水、属于井道问题,以及井道内壁部分爆模。但知力公司没有进行积极维修、维护工作,电梯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知力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马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依据充分。知力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金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马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一、二审判决判令知力公司退还金马公司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调试款,并无不当。因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知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其请求金马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知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