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雁塔大道2号壹幢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勤、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花果山南侧原水产厂鱼塘市耕进商贸城D区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穗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刘志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判项;二、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金马公司向知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土建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对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并进行了确认和验收,确认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后,被告遂开始安装电梯。”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按照惯例,知力公司电梯安装业务一般负责提供井道,因知力公司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通常都是委托其他电梯土建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建造。而在本案中,井道是金马公司自行委托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冯奇军建造的,因此,电梯井道的质量问题不属于知力公司的合同义务,知力公司也没有井道验收的相关资质,原审判决将电梯井道和机房的质量验收责任强加于知力公司,于法无据。其次,知力公司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到现场仅仅是对安装前电源、施工场地、井道尺寸等基本条件进行确认和完善,即仅是对表面上没有影响电梯安装的基本条件进行确认和完善,知力公司安装电梯前井道表面也没有出现开裂、倾斜的迹象,否则知力公司是不可能进行安装的。所以,井道的质量问题应该是在使用过程中逐渐显现出来的。
二、原审判决认为:“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对安装的电梯也未经检验验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根据知力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可以证明,电梯安装好之后即使未经第三方验收,但知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电梯交付金马公司后一直正常使用,知力公司也一直正常维护到2015年8月,这说明电梯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其次,“电梯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应当由金马公司进行举证,而金马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电梯目前不能正常使用,而非从移交开始就持续性的不能使用,不能以电梯使用现状认定知力公司违约。
三、知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驳回知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关系上说,金马公司诉请要求解除《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包含买卖合同纠纷、安装承揽合同纠纷两种诉由,二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电梯项目合同》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电梯质量问题和任何违约事实。金马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费用。其次,《电梯安装合同》知力公司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但金马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违约方,金马公司更无权解除合同,反而应当向知力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费38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金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两份《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X01409-1、X01409-2);2、知力公司向金马公司返还电梯调试费及安装费等相应费用106500元,并赔偿电梯槽土建损失99000元;3、电梯拆除工作由知力公司负责;4、由知力公司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知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金马公司向知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2、全部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金马公司(甲方)与知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O1409-1的《电梯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型号为XO-SIND(馨动)400kg/0.4m/s的无机房家用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由乙方送货,运达地点为安装工地现场,安装地址为韶关市碧桂园凤凰城云林水岸63街5号,产品包装由乙方负责,按运输条件适宜设计,保证运输工程电梯不受损;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及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同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同日,金马公司(甲方)与知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O1409-2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合计55000元,具体规格参数详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安装工期:自机械进场后15天内完成(即总工期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45天);质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符合“GB10060-93电梯安装规范”,甲、乙双方验收并在报告上签认合格,结算全部款项和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才能交付甲方;以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负责保修一年,并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养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计16500元,在电梯安装完主体工程(导轨及门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33000元,电梯安装完毕,交付给甲方使用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500元。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随机文件,否则本合同的电梯所有权属乙方。在未经检验合格前甲方不得自行使用电梯,出现任何安全、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原则上由乙方实行大包干性质,为保证优质的安装质量,确保设备性能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应由乙方专业人员或乙方指定的具有安装许可证的专业公司(两者都必须具有资质证的人员)进行安装;甲方安装前责任: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提供合格井道,否则完工期将顺延。乙方责任:乙方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不含外墙装饰、钢结构爬梯),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双方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
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雇佣了案外人冯奇军按知力公司提供的井道设计图纸进行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施工。土建施工完毕后,经知力公司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对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并进行了确认和验收,确认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后,知力公司遂开始安装电梯。知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电梯产品合格证原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资料移交金马公司接收。2015年5月13日,金马公司向知力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万元、第一期电梯安装款165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电梯出现井道积水、内壁有部分与楼体主体结构脱离的现象,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了协商,知力公司派出的工程师黄志兵进行检查后出具情况报告如下:“检查电梯井道有积水,属于井道问题,井道没做好防水工作,已停用电梯,待井道防水做好。井道内壁部分爆模,已处理。底坑浸水18公分,下面有安全回路电线,防水做好后,更换已浸水的电线,今日已停电梯使用。”2015年7月21日,知力公司以金马公司欠知力公司38500元安装款未支付为由,向金马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马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向知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017年6月1日,金马公司向知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金马公司认为,知力公司应当交付一个合格、符合使用安全的电梯给金马公司使用,但如今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知力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金马公司应支付尚欠款项。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金马公司称该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未经检验和验收,知力公司称其委托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检验,但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认为不属于其业务范围,没有出具检验报告。知力公司认可2015年8月因电梯井道底坑浸水存在安全隐患,已派员拆除电梯主机变频器等设备,停止了涉案电梯的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签订的《电梯项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马公司向知力公司购买一台电梯,并由知力公司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对安装的电梯也未经检验验收。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乙方责任:乙方确认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不含外墙装饰、钢结构爬梯),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双方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知力公司在答辩中亦承认“在电梯安装前已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电源、施工场地、井道尺寸等条件进行确认和完善后,才予以施工。”由此可见,合同虽然约定金马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井道,但实际上金马公司是根据知力公司提供的、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雇请他人进行施工,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施工是否合格、完善,是否达到了安装施工条件,是由知力公司进行确认和验收,经知力公司确认和验收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后,知力公司才开始安装电梯。现电梯未经检验验收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知力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金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马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马公司可以要求知力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电梯设备款9万元和安装调试费16500元,合计106500元。金马公司尚未支付的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无需再支付给知力公司。已安装的电梯由知力公司拆除并取回。故知力公司抗辩称已经履行了《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知力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余款385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金马公司提出要求知力公司赔偿电梯槽土建损失99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金马公司与知力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二、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马公司电梯设备款9万元、安装调试费16500元,合计106500元。三、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并取回涉案电梯。四、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知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金马公司负担976元,知力公司负担1215元。反诉费381.25元,由知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电梯项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知力公司在电梯安装前需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即使案外人冯奇军所建造的井道及机房土建不符合施工要求,知力公司在安装电梯前亦应及时提出,要求冯奇军按照要求及时修缮或者自行对井道及机房土建进行完善,在确认符合安装施工的条件下才进行施工安装,以确保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现知力公司在安装电梯前未履行检查完善义务,电梯出现故障,又把责任归结于井道建造问题,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后,知力公司作为电梯的提供者应及时履行修复义务,而不应放任不管,现电梯长时间不能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知力公司存在过错。知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依金马公司的申请,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判决知力公司返还电梯设备款、安装调试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晓巍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