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1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南雄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花果山南侧原水产厂鱼塘市耕进商贸城D区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穗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雁塔大道2号壹幢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知立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诉称:原告广东南雄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知力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两份《电梯项目合同》(合同号:X01409-1、X01409-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入“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一部,安装地点位于韶关市碧桂园××街××号,并由被告完成相应调试安装工作,且电梯槽土建工程均按照被告出具的图纸以及指定的人员进行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相应的款项106500元,电梯槽土建花费99000元。但涉案电梯安装后,原告发现已安装的电梯出现偏移距离的现象,且电梯槽内有大量积水,电梯使用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难以通过质检。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解决相关安全隐患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写下处理方案,但仅于同年8月17日进行排水处理,但其他严重的安全隐患仍未排除,目前该电梯未能使用,且已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安装及调试工作,造成电梯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寻被告解决,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两份《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X01409-1、X01409-2);2、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调试费及安装费等相应费用106500元,并赔偿电梯槽土建损失99000元;3、本案电梯拆除工作由被告负责;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项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106500元的事实;5、《结算表》,证明原告花费99000元建造电梯槽的事实;6、《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所安装及调试的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7、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被告。
被告知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履行了《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首先,被告出售的电梯产品合格,被告及相关安装人员具备涉案电梯安装资质,被告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GB10060-93电梯安装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被告在电梯安装前已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电源、施工场地、井道尺寸等条件进行确认和完善后,才予以施工。被告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井道没有出现开裂、倾斜的迹象。其次,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提供合格井道,因此,电梯井道的质量委托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没有井道验收的相关资质。再次,被告安装完毕之后,为使确保原告放心使用电梯设备,特委托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检测,但因该电梯属别墅梯(单一家庭适用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10月30日最新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单一家庭使用型电梯未纳入该目录之中,最终特种设备检验所认为委托事项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与被告解除了委托。但事实上,自2014年12月2日电梯交付原告后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也一直进行了正常维护。这说明电梯质量本身没有问题的,这么长时间的正常运作足以证明这一点。此外,被告认为,目前涉案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直接原因是电梯井道开裂、倾斜,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电梯井道出现开裂倾斜等问题是因电梯质量问题或安装质量问题所导致。井道是否有质量问题?或者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主观推断,就认定全部是被告的责任,则未免有失公允。二、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付清电梯余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项之约定保留电梯所有权,限制原告的使用直至原告结清余款。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付清电梯余款385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三番五次的联系原告的法人代表刘穗京未果,只能通过原告负责人刘雪梅与段晓东转告,但一直未得到回复,故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告知函给刘穗京,也未得到回复,最后被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并于2015年7月21日发出律师函,但原告至今尚未结清余款。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四项第4条约定:“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及随机文件给乙方,否则本合同的电梯所有权属于乙方,”基于原告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所以电梯所有权仍属被告,被告有权限制原告的使用直至原告结清余款,2015年8月被告工程部经理黄志兵对该电梯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原告电梯因井道土建质量问题导致井道偏离,底坑进水,为防止原告私自使用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将主机及门机变频器拆回,直至原告结清余款,并将井道问题处理好,方可交付使用。三、根据前述事实,违反合同约定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任何赔偿,其不仅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知立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01409-2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聘请被告安装无机房家用电梯一部,安装地点是韶关市碧桂园××街××号,安装调试费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原告至今尚欠38500元未支付,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知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的电梯产品合格;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及相关安装人员具备涉案电梯安装资质;3、电梯委托检验技术服务协议书、发票、《特种设备目录》,证明被告曾委托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但涉案家用别墅梯未纳入强制检验范围;4、知力公司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正常使用的事实;5、《告知函》、《律师函》、EMS快递底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电梯安装调试款38500元的事实。
原告金马公司对被告知立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按照被告(专业电梯安装企业)出具的图纸以及指定的人员进行建造,但涉案电梯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电梯出现偏移距离的现象,且电梯槽内有大量积水,电梯使用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难以通过质检,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解决均未果,已向法院提起本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安装调试的电梯已无法使用,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项目合同》依法有据。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恢复原状,拆除电梯,由此可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金马公司(甲方)与被告知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O1409-1的《电梯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型号为XO-SIND(馨动)400kg/0.4m/s的无机房家用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由乙方送货,运达地点为安装工地现场,安装地址为韶关市碧桂园××街××号,产品包装由乙方负责,按运输条件适宜设计,保证运输工程电梯不受损;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及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同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同日,原告金马公司(甲方)与被告知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O1409-2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合计55000元,具体规格参数详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安装工期:自机械进场后15天内完成(即总工期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45天);质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符合“GB10060-93电梯安装规范”,甲、乙双方验收并在报告上签认合格,结算全部款项和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才能交付甲方;以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负责保修一年,并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养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计16500元,在电梯安装完主体工程(导轨及门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33000元,电梯安装完毕,交付给甲方使用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500元。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随机文件,否则本合同的电梯所有权属乙方。在未经检验合格前甲方不得自行使用电梯,出现任何安全、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原则上由乙方实行大包干性质,为保证优质的安装质量,确保设备性能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应由乙方专业人员或乙方指定的具有安装许可证的专业公司(两者都必须具有资质证的人员)进行安装;甲方安装前责任: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提供合格井道,否则完工期将顺延。乙方责任:乙方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不含外墙装饰、钢结构爬梯),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双方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了案外人冯奇军按被告提供的井道设计图纸进行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施工。土建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对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并进行了确认和验收,确认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后,被告遂开始安装电梯。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电梯产品合格证原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资料移交原告接收。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9万元、第一期电梯安装款165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电梯出现井道积水、内壁有部分与楼体主体结构脱离的现象,原、被告对此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派出的工程师黄志兵进行检查后出具情况报告如下:“检查电梯井道有积水,属于井道问题,井道没做好防水工作,已停用电梯,待井道防水做好。井道内壁部分爆模,已处理。底坑浸水18公分,下面有安全回路电线,防水做好后,更换已浸水的电线,今日已停用电梯使用。”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欠被告38500元安装款未支付为由,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交付一个合格、符合使用安全的电梯给原告使用,但如今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该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未经检验和验收,被告称其委托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检验,但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认为不属于其业务范围,没有出具检验报告。被告认可2015年8月因电梯井道底坑浸水存在安全隐患,已派员拆除电梯主机变频器等设备,停用了涉案电梯的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马公司与被告知力公司签订的《电梯项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电梯,并由被告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对安装的电梯也未经检验验收。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乙方责任:乙方确认在电梯安装前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井道及机房土建完善(不含外墙装饰、钢结构爬梯),确认安装施工条件,双方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被告在答辩中亦承认“在电梯安装前已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电源、施工场地、井道尺寸等条件进行确认和完善后,才予以施工。”由此可见,合同虽然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合格井道,但实际上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上的技术要求雇请他人进行施工,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施工是否合格、完善,是否达到了安装施工条件,是由被告进行确认和验收,经被告确认和验收符合安装施工条件后,被告才开始安装电梯。现电梯未经检验验收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电梯设备款9万元和安装调试费16500元,合计106500元。原告尚未支付的电梯安装调试费38500元,无需再支付给被告。已安装的电梯由被告拆除并取回。故被告抗辩称已经履行了《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余款385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电梯槽土建损失99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项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9万元、安装调试费16500元,合计1065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并取回涉案电梯。
四、驳回原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广东韶关金马纤维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反诉费381.25元,由被告广州市知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