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15号2幢3楼(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G。
法定代表人:肖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妈***死亡赔偿款4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死者马***不属上诉人雇佣的员工,死者马***是给被上诉人看守工地;***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与死者马***的家属谈死者马***的死亡赔偿问题,且***并没有与死者马***的家属达成给死者马***的家属赔偿马***的死亡损失;死者马***死亡是其自身原因,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7.5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从陇县窑岭子光伏开关站内电缆头与开关站的连接点至110kv陇县变35kv进线构架,整个工程包含但不限于:送出线路本体工程的施工、本工程有关的协调、办理顶管相关手续及顶管施工、电缆敷设安装(不含电缆实验)、建设场地清理及平整,地基处理,协助占用地赔付、青苗补偿等工程。合同明确了原告所供材料和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和维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特殊约定、其他,以及附件等十四项合同内容。合同第十二条特殊约定第3条中约定:若非因甲方(原告)原因造成的人身和生产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由甲方先行承担责任,其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即安排施工。后因多种原因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累计41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看守工地的工人妈***在工地宿舍死亡,被告工地代表***与死者妈***的家属达成了43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工地代表***与原告工地代表***商谈,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未履行与死者妈***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便离开陇县,妈***的家属、亲友围堵了陇县工信局,致使陇县工信局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陇县工信局要求原告尽快协调处理。后在陇县工信局主持下,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与死者亲属达成的4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业主方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至陇县工信局,妈***的亲属从陇县工信局领取了赔偿款项。后原告就被告的未完工工程另找他人完成。现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即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本案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在2016年4月28日发生被告看守工地的员工妈***死亡的事件后,被告所有施工人员均撤离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未完工程原告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价款415000元,尚有115000元的差额原告未给付。原告认为已付被告的415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已多支付被告7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支付415000元工程价款时未与被告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的电缆头价款28400元,赔偿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9800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电缆头由被告采购,被告亦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有115000元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与前述原告诉请的多付的77000元工程款一样,原、被告之间未有一个实际的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无法证明已付的工程价款超过被告实际施工价款以及给被告已付了购买电缆头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9800元,购买电缆头价款28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员工妈***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430000元。妈***是被告雇佣的工程施工人员。被告辩解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雇佣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时,原告要求被告留人看守工地,故看守工地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该留守人员死亡,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原告组织验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验收,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被告有看守工地的合同义务,死者妈***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地代表***与死者家属达成了43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未履行,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协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已施工完毕,撤离人员时原告工地负责人要求被告留人看守,看守工地的人员即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属违约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判决:一、解除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二、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妈***死亡赔偿款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妈***属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所涉工程并没有决算,上诉人没有将工地移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妈***死亡时给被上诉人看守工地,证据不足,应认定死者妈***死亡时给上诉人看守工地;通过***和***的录音资料证实,给死者妈***家属赔偿43万元是***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上诉人的工地代表,其有权代表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关于***无权代表其与死者家属协商妈***死亡赔偿事宜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代垫的43万元死亡赔偿款,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