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设计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恒达房地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联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交联设计公司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交联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五种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其中并未包括交联设计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招投标方式。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在采购人处调取不到采购的相关文件,但在招标代理机构也有同样的文件保留,同样被上诉人也应保存有中标通知书。一审法院在交联设计公司未提供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交联设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庭审时交联设计公司出示的《勘察设计产品交**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首先,清单上的“***”经本人辨认,并非***所签;其次,清单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当时***尚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最后,按照交联设计公司陈述,其应当是在2017年6月份交付了劳动成果,但却在两年之后才签署交**单,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确认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根据“天眼查”查询得知,早在2019年3月11日,***就已经从上诉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中退出,不再是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
一审庭审时交联设计公司出示的《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小区)10KV供配电工程设计费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首先,该审核报告系交联设计公司单方委托,没有征求中宁国资公司和恒达公司的意见;其次,该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记载为“工程量确认单”,在该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又据此计算费用,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参与人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费审核,而不是直接采信交联设计公司出示的报告。
交联设计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交联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是在2017年年初与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设计费用是在设计成果提交之日支付,而交联设计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份。依据法律规定,交联设计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20年6月份就已经届满,如果交联设计公司没有出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就应当依法驳回交联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联设计公司辩称,中宁国资公司系组织案涉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义务人,其不依法履行组织招标行政义务系行政行为的过错方。且在交联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后,拒绝与交联设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系未能订立书面合同的过错方,也是事实合同成立后不予支付设计价款的违约方。一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
中宁国资公司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团体组织,案涉法律关系不是政府采购行政行为,中宁国资公司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交联设计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受《政府采购法》调整。
2017年6月前交联设计公司向中宁国资公司交付案涉图纸后,经交联设计公司多次催促,中宁国资公司一直未给交联设计公司出具收图凭证,也拒不与交联设计公司进行工作量结算,拒不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14日在中宁国资公司要求交联设计公司补充6份案涉图纸以便其做工程备案资料时,交联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有机会以补签《勘察设计产品交**单》为前提条件提供补充图纸。《勘察设计产品交**单》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否系***本人,交联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但交联设计公司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了。
《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人员之一***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另一签字人员***系时任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二人均对案涉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能,对交联设计公司完成的施工设计图纸的工作量及质量,具有审查、审核的职务义务。交联设计公司具备合法的电力设计资质,中宁国资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该《工作量确认单》中所载明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且该确认单并由恒达公司签章确认“设计内容属实”。
因中宁国资公司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也未就该证据提出异议,未提出设计费价款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权自行组织鉴定。
虽双方口头约定设计成果提交之日中宁国资公司支付设计费价款,但由于中宁国资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交联设计公司结算设计工作量,使交联设计公司的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宁国资公司的债权金额一直未生成,在债权金额未生成的前提下中宁国资公司的债权最长保护期间为20年。直至2019年12月2日交联设计公司才取得了工程量结算单,债权金额明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2月2日债权金额生成之日起计算3年至2022年12月2日届满,交联设计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宁国资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交联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共同向交联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21411元,逾期付款利息55430.18元(根据2017年10月21日公布的LPR年利率3.85%,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共计1635天),共计376841.18元,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设计***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初,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与交联设计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交联设计公司为案涉项目B区建设工程10kV电外网建设进行设计,设计费用按照行业标准结算计费。交联设计公司在同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图并交付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2019年12月,交联设计公司与中宁国资公司时任负责人***、***、恒达公司补充签订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标题: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设计内容:1、配电室设计内容:新建10kV配电室一座,设计内容配电室内电气、土建设计及配电室高低压电缆选型及敷设,设计容量主供电源供电容量2400kVA,配电室内安装800kVA变压器三台,备供电源供电容量160kVA,安装160kVA变压器一台;2、外线设计内容:新建10kV电缆线路0.992km(主供回路长0.757km,电缆采用YJLV22-8.7/15-3*150交联聚氯乙烯铠装型电力电缆;备供回路长0.235km,电缆采用YJLV22-8.7/15-3*70交联聚氯乙烯铠装型电力电缆)。新设2500*2500*1900电缆井7座,3500*3500*1900电缆井8座。”中宁国资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为交联设计公司补签《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B区)10KV供电工程》勘察设计产品交**单。后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未与交联设计公司补签合同,亦未向交联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022年3月15日,经交联设计公司委托,宁夏中建天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小区)10kV供配电工程设计费结算审核报告》,依据《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确认单》,执行国家能源局关于《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定额及费用计算规定》(2016版)的计算标准,案涉工程审定设计费总价为32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联设计公司与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接受交联设计公司交付的《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B区)10KV供电工程施工图》,自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接受时,合同成立,且交联设计公司具备电力设计资质,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交联设计公司要求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支付设计费3214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交联设计公司要求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30.18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交联设计公司亦未提交案涉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及具体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但交联设计公司律师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向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调取竣工验收资料时,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拒不交付,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宁国资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恒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联设计公司设计费321411元、逾期利息55430.18元(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共计376841.18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以321411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4月14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中宁国资公司提供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11日,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的***离开中宁国资公司处,不再是中宁国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交联设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宁国资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中宁县财政局,***系财政局的主任,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过程中,***也是案涉工程的招标负责人,在与交联设计公司洽谈设计合同及接收审核图纸也是直接经手人,其签字能够证明该确认单中的工作量属实,且该工作量确认单中有恒达公司予以**确认,因此,中宁国资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工作量确认单的证明力。交联设计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外线部分施工图说明书一本、图纸19张,电器部分图纸30张,土建部分施工图图纸27张。拟证明:交联设计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任务,同时也证明了工作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是属实的,且该图纸已经用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宁国资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上述图纸系交联设计公司因中宁国资公司的招投标所绘制的图纸,也无法确定该图纸用于涉案工程。中宁国资公司和交联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宁国资公司与恒达公司共同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够以交联设计公司未提供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经办人员更换为由抗辩免除其支付设计费的付款义务。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接受了交联设计公司交付的《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B区)10KV供电工程施工图》,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对于交联设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依据,中宁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有错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宁国资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并未抗辩,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宁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