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天骄豪庭**楼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94574136。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市区颖河路西段苹果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5MA426R9C85。
经营者:何光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书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审被告:翁广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以下简称鑫鑫建材)、原审被告景书涛、翁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鼎发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翁广义、翁艳飞负责提货并代表公司签署收货单或欠条,错误认定鼎发公司是登封市大冶镇中心镇区老井社区19#、23#、27#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错误认定翁广义借用鼎发公司资质。二、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鑫鑫建材虽提供证明三份,有证人出庭证实二人作为鑫鑫超市员工曾向景书涛、翁广义催要欠款,但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人受雇于鑫鑫超市,证言效力极低。三、鑫鑫超市从未向鼎发公司主张过欠款,对翁广义向其支付货款不持异议。四、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逮捕,鼎发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申请再审。综上,翁广义是川口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和货款的实际支付人。川口村委对向翁广义支付工程款从未有任何异议,鼎发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款和来自翁广义的“管理费”,经鉴定后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鼎发公司的。鼎发公司与翁广义无任何关系,否则翁广义不会再诚信公司更名一年后仍不知其更名为鼎发公司,仍在欠条上注明是诚信公司欠款。
鑫鑫建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0日,鼎发公司因承建老井社区项目需要,由其代表翁广义持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载明翁广义、翁艳飞为鼎发公司代表,代表其进行结算出具欠款条。同时结合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鼎发公司樊玉安、周绘芳的询问,足以认定翁广义借用鼎发公司资质在登封进行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及项目施工,鼎发公司对翁广义借用其资质的事实知情。因此翁广义持鼎发公司印章以鼎发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应视为鼎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鑫建材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与鼎发公司代表翁广义、翁艳飞进行结算,二人代表鼎发公司出具欠条,共拖欠货款693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鼎发公司为涉案大冶镇老井社区19#、23#、27#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有登封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鼎发公司中标后与大冶镇川口村委签订《协议》,否则施工,鼎发公司否认中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鼎发公司明知翁广义没有资质而违法允许翁广义借用资质、以鼎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应与翁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鼎发公司不享有时效抗辩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1月、2019年5月向翁广义主张支付货款,翁广义作为鼎发公司授权项目代表,在结算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的效力及于鼎发公司,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被告景书涛、翁广义未到庭答辩。
鑫鑫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9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鼎发公司在大冶川口小区的工程地提供钢材,鼎发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翁广义、翁艳飞负责提货并代表公司签署收货单或欠条,该合同盖有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翁广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景书涛在担保方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翁广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注明欠原告货款63万元,从欠款条之日按照月息3%计息。欠款单位: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翁广义,担保人:翁广义,并注明:此欠款条与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合同相符。2015年5月13日,翁艳飞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6.3万元,从欠款条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欠款人:翁艳飞,担保人:翁广义。2015年10月、2018年5月、2019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向景书涛主张货款,2017年1月份向翁广义主张货款。
另查明,在(2019)豫018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根据2018年9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樊玉安的询问,樊玉安陈述:2013年时樊玉安为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翁广义想借用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登封市参加投标,当时樊玉安将投标需要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安全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加盖公司的红章后交给翁广义,并与翁广义一起到登封。根据2018年9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鼎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绘芳的询问笔录,周绘芳陈述:周绘芳负责管理鼎发公司的公章和证件,做一些投标准备工作。2017年,鼎发公司的杨经理安排周绘芳给翁广义出过一次手续,说是为了翁广义起诉登封市大冶镇政府要工程款,周绘芳就按照杨经理的安排给翁广义出了一套鼎发公司的手续,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证复印件、安全证复印件和律师委托书。
再查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本案中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又查明,经过2013年12月18日公开招标,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登封市大冶镇中心镇区老井社区19#、23#、27#工程建设项目,大冶镇川口村委与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建设项目签订协议。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鼎发公司樊玉安、周绘芳的询问,足以认定翁广义系借用鼎发公司的资质在登封进行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且鼎发公司对翁广义借用其资质的事实知情。因此,翁广义持鼎发公司印章以鼎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用于大冶川口老井社区项目,应视为鼎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翁广义持鼎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授权翁广义、翁艳飞出具了欠款条,欠款事实清楚,翁广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鼎发公司明知翁广义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翁广义借用资质、以鼎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而未尽到管理义务,鼎发公司应当承担翁广义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应与翁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印章系伪造的,但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安机关鉴定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对于翁广义、翁艳飞出具的欠款条,原告能够说明合同履行经过,被告鼎发公司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对鼎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翁广义、翁艳飞出具的欠款条中注明月息为3%,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对该货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为原告起诉之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景书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能够证明景书涛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担保责任期间向景书涛主张了权利,因此,景书涛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书涛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发公司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0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翁广义多次伪造鼎发公司、诚信公司印章,在登封市承接各种工程项目,致鼎发公司卷入各种诉讼,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逮捕,鼎发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令本院再审。
鑫鑫建材质证称,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翁广义伪造鼎发公司印章签订本案合同,也不能证明鼎发公司不用承担本案清偿钢材款的责任。鼎发公司对翁广义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对风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40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玉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说明,2013年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玉安明知翁广义无资质,其将投标需要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安全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交给翁广义,并与翁广义一起到登封,该行为系借用资质,其对翁广义借用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明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鼎发公司工作人员周绘芳在公安机关当询问是否有公司或个人使用鼎发公司参与投标时,周绘芳回答:“有,有很多个人或公司使用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这是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鼎发公司明知翁广义无相关资质、其违反法律规定允许翁广义借用资质、以鼎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未尽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鼎发公司对翁广义所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鼎发公司上诉称应本案应中止审理和申请对2013年10月20日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郸城县诚信房建有限公司”印章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因其法定代表人对出借资质的行为在公安机关予以认可,其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鼎发公司上诉称鑫鑫建材主张权利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鑫鑫建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翁广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鼎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