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跃,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杨留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留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胜利是杨留跃在春江馨园工地的工人,上诉人到该工地送货,均系李胜利签收,一审仅判决杨留跃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杨留跃、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0900元及利息。
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杨留跃签订产品销货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杨留跃主张货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并未采购案涉产品,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公司不具备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也未承接案涉春江馨园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杨留跃主张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09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1日止共计26667.8元,总计:108567.8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与杨留跃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双方约定需方杨留跃购买原告外墙腻子粉100吨,单价750元,立邦漆500桶,单价150元(更改为170元)。2015年12月11日,杨留跃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欠外墙腻子粉16吨×750元拾陆吨正阳角线15包×140元2015.12.11杨留跃182××××****”。该欠条在下方最后一行载明“春节打卡2万元下余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留跃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杨留跃从***处购买外墙腻子粉等物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杨留跃应及时依约向***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因欠条载明杨留跃共计欠***26400元,***在庭审中自认杨留跃已于2016年1月30日向其支付20000元,剩余6400元未偿还,杨留跃应将该64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因均系案外人李胜利所签,且无法证明案外人李胜利与本案被告关系,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欠款,因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该院认为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杨留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留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负担1163元,杨留跃负担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要求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杨留跃共同偿还该货款。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提供的《产品销货合同书》系***与杨留跃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系***与杨留跃,且***提供的欠条也系杨留跃出具,故***的货款应由杨留跃支付。一审判决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