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天骄豪庭**楼03铺。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下迁村
法定代表人:魏松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争议金额,超诉裁判、错误认定***借用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资质、错误认定鼎发公司对***施工是明知的、错误认定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对周绘芳和***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错误认定(2016)豫0185民初2329号一案中鼎发公司作为原告为***出具相关手续、错误认定《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效力、错误认定***出具的欠条为诚信公司的行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不遵守会计准则,违反财务纪律。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豫16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伪造鼎发公司印章从事民事活动。本案所涉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鼎发公司印章经鉴定结论证实系虚假印章,并经刑事审判予以认定并采纳。根据法律规定,(2021)豫16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鼎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腾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鼎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二、2020年9月21日鼎发公司主动与腾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腾达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应付案件款共计709420元鼎发公司已支付完毕,且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三、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的主要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存在伪造的事实。四、鼎发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并捏造其对投标、中标和承包涉案工程不知情的虚假事实,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腾达公司合法权益,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属虚假诉讼,应依法给予惩戒和处罚。五、鼎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招标公告可以证明鼎发公司若没有按照公告要求出具相关原件,***就不会获得招标资格。
***提交意见称同意腾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腾达公司称其与鼎发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是否应终结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鼎发公司认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将款项支付给腾达公司,但并非执行和解,而是配合执行。因腾达公司仅提供鼎发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执行款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不属于终结审查的情形。
关于鼎发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对案涉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鼎发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2020)豫1602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及(2021)豫16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该两份刑事法律文书显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已认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中显示,***代表诚信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和登封市大冶中心镇老井社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签订投标文件、***与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鼎发公司名义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和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索要拖欠工程款案件中提供的委托手续、***代表诚信公司与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签订有关钢材的合同中诚信公司、鼎发公司印章,经过鉴定,均属伪造。本案***以鼎发公司名义承建建设项目,并与腾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伪造鼎发公司印章并冒用鼎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均有关联,原审法院仅依据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对***和鼎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鼎发公司对***借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故本案需结合鼎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客观地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主体予以认定。
综上,鼎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鹏菲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