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129号
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市区颖河路西段苹果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5MA426R9C85。
经营者:何光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天骄豪庭**楼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94574136。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翁广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以下简称鑫鑫建材)与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翁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晓、被告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鳘、被告翁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9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变更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登封市大冶川口小区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物资种类、合同价款、双方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详见《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授权翁广义、翁艳飞作为鼎发公司代表,负责签收货物、出具欠条,同时该合同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多次向工地送货,后于2015年5月13日经被告代表翁广义与原告结算2015年5月12日之前共计欠原告货款630000元,并代表鼎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货款63000元,由翁艳飞代表鼎发公司出具欠款条,被告翁广义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后,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鼎发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系翁广义伪造印章而引发的,本案实际上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已立案侦查,并已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在收到本案传票后,鼎发公司已及时将线索提供给公安局。鼎发公司从未承建登封市大冶川口小区,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亦没有授权被告翁广义、翁艳飞作为代表签收货物或出具欠条。鼎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不知情,亦未参与,鼎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翁广义个人,鼎发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更未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亦未就此有任何获利,与鼎发公司无关。根据(2019)豫0185民初63号民事案件中登封市大冶川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可知,川口小区的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翁广义,假设原告切实向被告翁广义及翁艳飞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加盖的是虚假印章,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也应当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使用人、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翁广义、翁艳飞承担,与鼎发公司无关。三、本案应当由买卖合同的实际签署人、欠条的实际出具人承担还款责任。鼎发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未购买过涉案材料,未签订过材料买卖合同,未实际接收涉案材料实施施工合同,更未收到任何涉案工程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鼎发公司印章,鼎发公司也从未认可该合同、未授权翁广义、翁艳飞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涉案合同及欠条对鼎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翁广义、翁艳飞能够代表鼎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鼎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翁广义辩称,伪造公章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郸城县承建工程的时候,鼎发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的副总理,出的有全权委托书,负责郑州地区的工程项目。鼎发公司颠倒黑白,最后公安局以事实不清将被告释放。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是鼎发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公章是真实的,是鼎发公司书记樊玉安给的,合同上的章是被告盖的,被告给鼎发公司了3万块钱,鼎发公司把章交给被告的。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第一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发公司主体适格。第二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鼎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鼎发公司为承建登封市大冶川口小区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对材料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鼎发公司授权员工翁广义、翁艳飞作为负责人签收货物、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被告***自愿为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1、2015年5月13日翁广义代表鼎发公司出具的欠款条。2、2015年5月13日翁艳飞代表鼎发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共同证明经原告与翁广义结算,鼎发公司欠原告货款630000元,自愿从欠条出具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翁广义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与翁艳飞结算,鼎发公司欠原告货款63000元,自愿从欠条出具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翁广义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明三份,证明债务发生后原告超市员工曾向被告***、翁广义催要过欠款,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二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协议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鼎发公司为登封市大冶老井社区项目中标单位,并与登封市大冶川口村签订协议。第六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75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登封市大冶老井社区项目鼎发公司为翁广义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件,鼎发公司认可翁广义代表身份。2、鼎发公司曾给翁广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及律师委托书,用以起诉大冶人民政府、大冶松华村委索要工程款。鼎发公司在索要工程款时承认翁广义身份,并承认承建登封市大冶老井社区项目。
被告鼎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广义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公安机关会于近期内鉴定。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并未约定翁广义、翁艳飞具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欠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系翁广义、翁艳飞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且根据内容书写以及纸张,我们有理由怀疑该欠条是后补的,存在双方串通、恶意诉讼嫌疑,且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翁广义、翁艳飞进行签收货物或出具欠条,所以本案与被告鼎发公司无关,且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欠条上仍将公司名称书写为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公司变更信息显示公司于2014年就将名称变更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翁广义书写欠条时并不知道公司名称已变更,更不可能为其提供公司变更信息表,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翁广义说谎,且串通的行为。对第四组证据,两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存有利益关系,且两证人均证明其只找了***和翁广义个人要款,从未进过公司,从未与公司人员接触,该欠款与被告鼎发公司无关,被告鼎发公司并未知情,也未出具任何手续,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鼎发公司与本案有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的印章并非鼎发公司印章,在贵院(2019)豫0185民初63号案件中,曾将该印章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但由于印章模糊,欠缺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在印章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协议及中标通知书中均不显示日期,但在中标通知书正文第三行处写明,案涉项目(老井社区的19号楼、23号楼、27号楼)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招标,而原告提供的其与翁广义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中工程地点在大冶川口小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也就是说原告与翁广义签订合同是在大冶镇政府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之前、在案涉项目中标之前、更是在签订原告提供的协议之前,所以案涉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委托鉴定确定为虚假印章,所以本案与鼎发公司无关,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两份判决书来源不明,且是大冶松华村委作为发包人的老井社区18号楼、22号楼、26号楼、31号楼的项目工程,本案所涉项目是大冶川口村委作为发包人的老井社区19号楼、23号楼、27号楼项目工程,该两个项目工程分属于不同的招标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发包人,所以原告方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中所述的与其出具的判决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另外,鼎发公司从未起诉过大冶镇政府、大冶松华村委,更未索要过工程款,此案件鼎发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经开庭问询。所以,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翁广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广义因伪造公章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已立案侦查,被告翁广义目前处于监视居住状态,案件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第二组:川口村付款情况表及收到条若干份,证明鼎发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与鼎发公司无关,川口小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翁广义个人。第三组:印章鉴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事实,鼎发公司从未参与过任何登封市工程建设项目,与鼎发公司无关。第四组:鉴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案件涉案相关材料上加盖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伪造的虚假印章。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586号案件中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伪造的虚假印章。该案系虚假诉讼,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鼎发公司从未在登封市承建过任何工程,涉案工程与鼎发公司无关。第五组:(周)公(刑)鉴(文检)字【2020】4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翁广义涉嫌伪造印章,但该案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不能够证明翁广义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对第二组证据因无法核实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能证明川口村委将工程款支付给翁广义,不能够证明被告鼎发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合同工程。对第三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该公司没有加盖任何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能证明翁广义代表鼎发公司在登封市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加盖的鼎发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不能够证明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伪造,更不能证明鼎发公司从未在登封市参与过任何工程的承建。对第四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能证明翁广义代表鼎发公司在大冶松华村委会案件中,委托书、诉状及其他证明文件加盖的公司印章,与鼎发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否定与原告交易时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也不能证明鼎发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工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但样本印章是否为郸城公司备案印章,并不显示,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鼎发公司印章,更无法证明印章系伪造印章,因鉴定文书结论并没有记载印章为伪造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与伪造印章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一直以鉴定文书中结论称印章为伪造印章明显是混淆是非。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印章,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翁广义对被告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关于公章这个事情,是鼎发公司诬陷的,鼎发公司的章在卢店法庭已经验证,是鼎发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被告在郸城××纪委已经举报,纪委对樊玉安调查,已经停职了,被告拿公章的时候,是与登封市大冶松华村的一个干部一起去鼎发公司拿的,当时给鼎发公司了3万块钱。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鼎发公司在大冶川口小区的工程地提供钢材,鼎发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翁广义、翁艳飞负责提货并代表公司签署收货单或欠条,该合同盖有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翁广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担保方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翁广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注明欠原告货款63万元,从欠款条之日按照月息3%计息。欠款单位: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翁广义,担保人:翁广义,并注明:此欠款条与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合同相符。2015年5月13日,翁艳飞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6.3万元,从欠款条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欠款人:翁艳飞,担保人:翁广义。2015年10月、2018年5月、2019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向***主张货款,2017年1月份向翁广义主张货款。
另查明,在(2019)豫018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根据2018年9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樊玉安的询问,樊玉安陈述:2013年时樊玉安为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翁广义想借用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登封市参加投标,当时樊玉安将投标需要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复印件、安全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加盖公司的红章后交给翁广义,并与翁广义一起到登封。根据2018年9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鼎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绘芳的询问笔录,周绘芳陈述:周绘芳负责管理鼎发公司的公章和证件,做一些投标准备工作。2017年,鼎发公司的杨经理安排周绘芳给翁广义出过一次手续,说是为了翁广义起诉登封市大冶镇政府要工程款,周绘芳就按照杨经理的安排给翁广义出了一套鼎发公司的手续,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证复印件、安全证复印件和律师委托书。
再查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本案中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又查明,经过2013年12月18日公开招标,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登封市大冶中心镇区老井社区19#、23#、27#工程建设项目,大冶川口村委与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建设项目签订协议。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鼎发公司樊玉安、周绘芳的询问,足以认定翁广义系借用鼎发公司的资质在登封进行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且鼎发公司对翁广义借用其资质的事实知情。因此,翁广义持鼎发公司印章以鼎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用于大冶川口老井社区项目,应视为鼎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翁广义持鼎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授权翁广义、翁艳飞出具了欠款条,欠款事实清楚,翁广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鼎发公司明知翁广义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翁广义借用资质、以鼎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而未尽到管理义务,鼎发公司应当承担翁广义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应与翁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印章系伪造的,但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安机关鉴定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对于翁广义、翁艳飞出具的欠款条,原告能够说明合同履行经过,被告鼎发公司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对鼎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翁广义、翁艳飞出具的欠款条中注明月息为3%,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对该货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为原告起诉之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能够证明***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担保责任期间向***主张了权利,因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真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宗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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