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街。
法定代表人:卢宏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根杰,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天骄豪庭**楼03铺。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广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冶镇政府)、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冶川口村委)、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93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豫民申10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被申请人大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申请人大冶川口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被申请人鼎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翁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未能查明鼎发建设公司与翁广义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均认可鼎发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翁广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其是通过鼎发建设公司人员拿到公章,参与投标,鼎发建设公司与翁广义之间是授权关系。原二审判决仅认定了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翁广义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明。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大冶川口村委是否结清该中标项目的工程款。案涉项目是大冶民生重点项目,大冶镇政府领导出具证明,承诺大冶川口村委支付工程款经过镇指挥部,首先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大冶镇政府未按法律规定,优先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118480元系1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总额,原一审法院认定了***是农民工的代表,因此本案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自招标人至翁广义均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以至于造成将农民工工资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清偿能力的翁广义身上,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933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对118480元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承担。
大冶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大冶镇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大冶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由大冶川口村委进行支付,涉案建筑也归大冶川口村委支配,故大冶镇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应向翁广义主张权利。***在原审中承认,其是经介绍到翁广义处干活,***并非与施工方鼎发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其不是鼎发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借助鼎发建设公司的资质或名义进行施工,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基于对翁广义的信任,才向其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形成的为劳务关系。另外,车库及二次结构不在中标范围内,系翁广义个人承包施工的,***应向翁广义主张权利。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应适用本案,根据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翁广义,***是受翁广义的雇佣,与翁广义形成劳务关系,未与鼎发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该办法不应适用本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施行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涉案项目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至2014年,合同签订时间也是在201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规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意见。上述两个文件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该司法解释第26条已经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救济途径,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诉请。
大冶川口村委提交意见称,大冶川口村委不是适格的被告,翁广义欠***费用只能由中标公司鼎发建设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招标单位是大冶镇政府,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鼎发建设公司)是中标公司;大冶川口村委与中标公司签订有建筑协议并由大冶川口村委出资建设,翁广义作为中标公司的代理人在建房协议上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案欠款应由鼎发建设公司支付,大冶川口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大冶川口村委的再审请求。
鼎发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点,鼎发建设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在***、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均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鼎发建设公司投标、中标的前提下,涉案各方证明涉案工程是鼎发建设公司总承包、发包给翁广义的证据不足,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涉案23号楼工程系翁广义个人承建,其本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立案侦查,目前翁广义被执行逮捕处于监视居住的状态,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鼎发建设公司从未投标过23号楼工程,未交过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该工程,也未实际施工,更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在一审的庭审中,大冶川口村委提交的证据显示,23号楼及涉案车库工程的一千多万工程款均支付给了翁广义个人,并未进入鼎发建设公司对公账户。翁广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明此事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提出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点,鼎发建设公司从未签订过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冶镇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施工合同上显示有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是翁广义伪造诚信公司印章并签署的合同,鼎发建设公司不承认该印章是其真实印章,并将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印章模糊欠缺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并非鼎发建设公司怠于举证。第三点,***组织施工的23号楼的二次结构和车库并不在老井社区23号楼中标的项目范围之内,该部分系翁广义个人承包并雇员施工。***在一审中诉称由大冶镇政府规划设计、负责管理承建的登封市大冶老井社区其中的23号楼二次结构和车库,该工程承包给了翁广义,***负责组织数十名人员在该工地干活,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第四点,涉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翁广义个人,从未进入过鼎发建设公司账户。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翁广义与鼎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有任何管理费或工程款曾到达过鼎发建设公司账户,可以证明鼎发建设公司与翁广义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第五点,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自述其是受翁广义个人雇佣而为翁广义提供劳务,劳务合同及欠条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该案件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受雇于翁广义个人,并从翁广义处领取,并未以鼎发建设公司的名义被雇佣,雇佣的行为是翁广义的个人行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其与翁广义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鼎发建设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鼎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第六点,***要求鼎发建设公司承担涉案的11万元农民工劳务款欠缺事实理由。综上,***要求鼎发建设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鼎发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
翁广义未到庭,未答辩。
***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大冶镇政府就拟建的大冶中心镇区老井社区19#、23#、27#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翁广义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与大冶川口村委(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栋楼房建设工程由乙方(翁广义)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458070元,工期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11个月;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翁广义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14日、4月26日,翁广义先后向***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有23楼前车库工人工资柒万柒仟肆百捌拾元正,见条请付款(77480元)”;“今欠到***工人工资款共计肆万壹仟元正(23号楼)”。2016年2月6日,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洪涛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大冶老井社区23号楼所欠二次结构及车库工人工资问题(***等),本人承诺若工程结算,川口村委支付工程款时应经镇指挥部,首先保证工人工资发放”。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鼎发建设公司。2018年7月17日,鼎发建设公司向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报警称该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该案被立案侦查,2018年8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9月14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翁广义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雇员向翁广义提供劳务,翁广义作为雇主应及时向***支付劳务报酬。翁广义长期拖欠***劳务报酬不付致使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翁广义对***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要求翁广义支付劳务报酬1184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诉称事实及当庭陈述,其通过翁广义的弟弟翁广兴介绍认识翁广义后,组织人员到工地上干活,与翁广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可见,翁广义并未以鼎发建设公司的名义雇佣***等人,***等人也并非相信鼎发建设公司的缘故才向翁广义提供劳务。再者,翁广义因涉嫌伪造鼎发建设公司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翁广义与鼎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鼎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冶镇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招投标事宜,但确认中标人后,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为大冶川口村委,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其提供的系一般劳务,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系劳务报酬而不属于工程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要求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豫018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翁广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8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翁广义负担。
***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对118480元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承担。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翁广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受翁广义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应系劳务合同关系,翁广义以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后翁广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侦查,故翁广义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9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负担。
鼎发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三组:
第一组证据为逮捕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拟证明翁广义因私自伪造原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立案侦查,于2018年9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目前处于监视居住的状态,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组证据为周公刑鉴文检字【2019】26号印章鉴定书、周公刑鉴文检字【2019】10号印章鉴定书、周公刑鉴文检字【2018】24号印章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放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拟证明翁广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事实,鼎发建设公司从未参与过任何登封市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为周公刑鉴文鉴字【2020】16号鉴定书、周公刑鉴文检字【2020】17号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放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拟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的(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民事卷宗中民事起诉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伪造的虚假印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86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上鼎发建设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伪造的虚假印章,该案系虚假诉讼。鼎发建设公司作为申请人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鼎发建设公司从未在登封市承建过任何工程,案涉工程与鼎发建设公司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鼎发建设公司没有对涉案中标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也没有对与大冶川口村委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另外,鼎发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时称其中标了大冶镇政府的部分楼宇,翁广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是鼎发建设公司的人员将印章拿出来让其使用的。故鼎发建设公司与翁广义之间应当是挂靠或者是授权的关系。
大冶镇政府质证称: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均未对招标文件印章和施工合同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大冶川口村委质证称:1.证据均为复印件,目前仍然不能证明其来源。如果法庭认为经过核实,予以认可。2.目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不能够证明翁广义曾经伪造过鼎发建设公司的印章,在鼎发建设公司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翁广义称其公章来源于鼎发建设公司办公室人员;3.涉案工程招标过程中,鼎发建设公司参与的有除翁广义以外的另外几个人,而且在大冶镇政府的相关文件资料中有显示;4.鼎发建设公司到目前为止一直不与大冶川口村委结算,导致大冶川口村委的一些工作也无法进行。
***、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翁广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对鼎发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大冶镇政府对鼎发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鼎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对涉案印章进行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翁广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翁广义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依法缺席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就翁广义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时自认其经翁广义弟弟介绍与其他农民工一起受翁广义雇佣参加涉案工程施工,再审时***认可由翁广义及其弟弟具体组织现场施工,翁广义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再审复查时称,一审起诉时每个工人均书写了起诉状,因欠条对着***,最后以***的名义受理。***起诉请求“劳务报酬”,再审请求的也是“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班组)仅是翁广义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施工人员,***(班组)与翁广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翁广义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被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与翁广义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班组)作为受翁广义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大冶镇政府、大冶川口村委、鼎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193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孝勇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