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5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94574136。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天骄豪庭**楼03铺。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春,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豫1625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16民终2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告诉我登封市大冶镇中心镇区老井社区(以下简称老井社区)18#、22#、26#、31#楼进行招标,让我给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交保证金20万元,并告诉我开标后15日返还,并且承诺此项目全部由我去做,诚信公司收取1%管理费。2013年12月9日,我转账给诚信公司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之子翁彦春给我一份公司法人张伟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全程参与老井社区18#、22#、26#、31#楼等项目,包括项目招标、工程建设、决算、结算等一切事宜。但诚信公司就此招标项目已委托***于2013年12月25日把工程合同签订完毕。当我向***讨要保证金和标书钱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我20万元保证金。2016年5月25日,***告知我郸城公司诉松华村委一案需交诉讼费30,800元(我于2016年5月25日缴纳),并且承诺诉讼结束后诚信公司支付我保证金和诉讼费共计230,800元,根据(2016)豫0185民初2329号判决书,鼎发公司已把所欠工程款全部取走。现我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伪造并使用诚信公司印章向涉案工程投标并中标,***和***是施工人,鼎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法律行为,鼎发公司没有义务向***返还20万元。***和***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鼎发公司也不存在资质挂靠的问题。***按照***要求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到鼎发公司账户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鼎发公司已根据***要求将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高松芍,鼎发公司虽是名义上的中标人,但鼎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也从未进入鼎发公司账户,鼎发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二、涉案20万元是***、***承建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使用伪造的鼎发公司印章向老井社区建设项目投标并中标后,***、***均实际承建了老井社区建设项目,而鼎发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故***要求鼎发公司返还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三、***交纳30800元诉讼费的(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该案是***、***假冒鼎发公司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无权要求鼎发公司向其支付诉讼费。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正在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立案侦查,鼎发公司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系因***于2013年12月私刻并使用诚信公司的印章及其后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而引发,本案所涉《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砼供需合同》、(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案件及(2018)豫01民终586号案件中相关文书材料上的鼎发公司印章均被鉴定为涉嫌伪造的印章。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交给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处理。
被告***辩称,1、20万元是招标代理费,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也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上一次开庭时,王华晨提供的收据和代理费有手续,我不应当返还。2、30800元诉讼费是***起诉大冶镇的诉讼费,后法院说***不是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让我去起诉。当时我和22号楼的秘书已经协商好,但是***不同意,非要起诉,所以,我和鼎发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此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均属复印件)。证明目的:鼎发公司是由诚信公司更名而来。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从2013年12月6日***是诚信公司的副总,告诉原告在登封老井社区进行招标,让原告交保证金20万元,但是诚信公司把该工程委托给***去做,该20万元应该退还原告。第三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客户柜单一份(复印件)、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鼎发公司让原告代交诉讼费,承诺诉讼结束后把原来的20万元及诉讼费308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返还。被告鼎发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有异议,诚信公司没有向***进行过授权,也没有参与老井社区建设项目,***不是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副总,20万元是***根据***的安排进行的转账,诚信公司已根据***的要求将该20万元转账给高松芍,该工程所有的款项从来没有进入过诚信公司的基本账户,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上面的诚信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对第三组证据,我公司未向***出具过身份证明书,2016年5月份的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是***和***的个人行为。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时间进行了修改,虽然***签字了,项目确实是***负责干的,***施工管理了一段时间不辞而别,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转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又委托原告又交给了大明公司,钱是原告方使用了,对授权委托书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真实性的,诚信公司公章交给***了,一直是由***使用,***并不知道诚信公司变更为鼎发公司了,诚信公司法人以前是樊某,樊某做了5套公章,然后把其中一套交给了***,2017年的时候***发现公司变更了,就把公章退还给樊某了。
重审期间,原告***提供一份***和吴建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在中标通知书没有发放时,就已经签订了合同。被告鼎发公司质证意见是:合同印章是假的,是***个人参与的工程,与鼎发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个合同是个假合同,***的名字不是***写的,章也不是***盖的。
被告鼎发公司在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9日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根据***安排转账到诚信公司20万元,诚信公司根据我还有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转出,未实际使用该20万元;证据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证据四,五份印章鉴定书,证明***使用的诚信公司、鼎发公司印章都是伪造的;证据五、鼎发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诚信公司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鼎发公司。对被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登封法院2016豫1**民初2329号判决书,河南鼎发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全部取走,鼎发公司说自己不知情不对。被告***质证意见是:鼎发公司给***的本身就是个假章,是诚信公司范玉安亲自给***的公章,而且***给了范玉安三万元,范玉安给***开的授权委托书,鼎发公司说自己没有参与招标不属实,***没有必要去私自刻章,就是因为别人起诉了,鼎发公司不愿意返还建筑材料款,才说这个章是假的,这个章和***的20万元没有任何牵连。
被告***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大明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老井社区委托大明公司招标,诚信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2,140,722.13元,收取诚信公司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共计20万元,当时已明确告知此款不再退还;第二组证据,老井社区招标网上公告2张,证明诚信公司中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老井社区松华业主吴华玉(支书兼村主任)证明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承建22号楼房建筑半拉子工程后不辞而别,后政府又委托***继续承建竣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释放证明一份、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私刻公章。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属实,这个工程我确实参与了施工,主体工程我建了四层,当我要求吴华玉给我完善手续的时候,吴华玉告知我***于2013年12月25号已经签订合同,2013年12月15号的时候我开始进入准备施工,大概是2014年3月底走的,并不是不辞而别。被告鼎发公司质证意见是:老井社区是***私刻诚信公司印章进行投标,中标单位虽为诚信公司,但是该工程所有工程往来资金均未经过诚信公司账户,全部是***与大冶镇老井社区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与诚信公司无关,***被释放的原因是因为承办机关无管辖权,予以释放,并不是无罪释放,不能证明***没有私刻假章。
被告鼎发公司提供证人樊某在原审开庭时证明:没有把诚信公司印章交给***,不认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9日向诚信公司账户转款20万。2013年12月11日,诚信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该2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高松芍,此20万元最终转到了大明公司(注:大明公司是招投标公司),用作诚信公司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2013年12月23日,华中招标网显示老井社区建设项目中标公告,招标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中标人诚信公司,工程名称和标段名称老井社区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诚信公司名义与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老井社区18#、22#、26#、31#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22,140,722.13元,开工日期2013年12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被告***任诚信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自己管理着诚信公司印章,办理此建设项目的对外签订合同、领款等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参与登封市大治镇老井社区22#楼的施工,主体工程建四层后,于2014年3月底不干的。2014年10月13日,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鼎发公司。
2016年,***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鼎发公司的名义起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二被告支付老井社区22#楼工程款300万元,原告***交诉讼费30,800元。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已支付鼎发公司工程款4732300元,,地下室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2016年10月10日,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诚信公司、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欠款704000元及违约金等。***作为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39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是:被告诚信公司同意支付欠原告的商品砼704000元,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民委员会在被告诚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鼎发公司不服此调解书,以印章虚假为由申请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才鳘,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豫018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14年3月11日,原审被告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原审原告腾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审被告大冶松华村委、吴建伟是担保人”。判决撤销了(2016)豫0185民初394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由鼎发公司支付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4000元及违约金等。鼎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80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再4号民事判决,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鼎发公司代表李岩2018年7月17日以鼎发公司印章涉嫌被被伪造报警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委托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五份印章鉴定书:第一份、“(周)公(刑)鉴(文检)字[2018]24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是:(***与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第二份、“(周)公(刑)鉴(文检)字[2019]10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页)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第三份、“(周)公(刑)鉴(文检)字[2019]26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第四份、“(周)公(刑)鉴(文检)字[2020]16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检材上的“郸城县诚信房建工程有限公司★4116250003437”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第五份、“(周)公(刑)鉴(文检)字[2020]17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页)检材上的“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16010018250”可疑印章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018年9月14日,被告***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0,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管辖权决定予以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20万元经过审理并非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被告***用作了诚信公司的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被告***掌握着诚信公司的印章,以诚信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老井社区的工程,实际是被告***掌控着老井社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事宜,原告***个人并未实际参与投标,也未中标,不应当负担此招标费用。被告***是实际投标人,此20万元应当由***负担。所以,本案应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假借订立合同名义,让原告代其交纳招标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把20万元偿还原告。被告诚信公司未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是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被批准逮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没必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鼎发公司要求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6)豫0185民初2329号案件是***和***以鼎发公司的名义要求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和登封市大冶镇松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老井社区22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所提起的诉讼,因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此楼四层以下是***施工的,此案与***有利害关系,***预交30800元诉讼费是其自愿的,***与***尚未进行清算,***也未提供***承诺诉讼结束后退回其诉讼费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代交的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利
审判员  李廷瑞
审判员  巴起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