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480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旸,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对被告钢铁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李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铁公司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经沟通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2,117.5元(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3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钢铁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一、票据未被出票人、承兑人拒绝兑付,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应当先要求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兑付义务,在确认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再向答辩人及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并合法获取票据的权利;四、票据被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与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买卖,自二公司之后的持票人并未合法获取票据权利,无权对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四元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706968395479的汇票金额为1,2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20210706968395454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产公司,收票人为钢铁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6日。上述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一致:2021年7月15日,钢铁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2月28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钢铁认为案涉票据被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与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买卖,系通过贴现的方式受让票据,之后的持票人未合法获得案涉票据权利,以此要求确认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中成公司系从四元公司处获得票据,但四元公司的前手并非陕西中天节能有限公司和陕西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成公司获取票据时知道其系通过贴现方式受让该票据,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的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对被告钢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房产公司、钢铁公司与四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钢铁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2,200,000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钢铁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200,000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8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林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谢昭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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