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49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承揽施工的龙凤园小区1号楼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对结算办法、违约金的计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220.52立方米,价款为689711元,其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711元。被告作为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对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711元,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136592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律师费8658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承揽施工的龙凤园小区1#楼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办法为结算办理完毕后一周内付清;甲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或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并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如因纠纷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220.52立方米,总价款为689711元。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711元。
原告与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参加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诉讼活动,代理费为8658元。原告已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交纳了代理费,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砼供应结算书、付款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711元。
二、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658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