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1民初618号
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大线国营农场一分场原子弟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07422201X4(1-1)。
法定代表人:孟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32104615(1-10)。
法定代表人:万新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代为办理退诉讼费用,代为申请鉴定,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浚县名都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路西东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178506576X8(1-1)。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灿,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浚县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灿、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中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16171738.8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4185152元,共计20356890.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名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290865.70元,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名都商贸公司借用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资质,参与了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对其2013年度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的投标承建工作并中标。2013年2月6日,发包方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与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后被告名都商贸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中标单位的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附属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建设。该工程2014年12月12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方。项目工程经淇县审计局“淇审经报(2016)16号”审计报告工程项目评审,审计认定工程款为22551927.48元,该项目工程款本息共计24123756.62元,发包方已向被告付款到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和税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6171738.89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找过原告施工建设,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是否是本案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待考证。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不存在非法借用资质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名都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许可名都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张明星个人是我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依据虚假合同起诉我公司,并查封我公司账户,造成我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名都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借用平安市政工程公司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承包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与转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借用其他企业资质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附属合同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名都商贸公司借用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资质与工程发包方鹤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原告与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建设合同,为该工程的附属合同,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建设合同,第一份由名都商贸公司授权代表薛有熙签字,其中第八章第四条约定:甲方(平安公司)未按时向乙方(中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两个月以上,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第二份由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第八章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拖延一天按照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赔偿金(年利率14.4%)。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为,两份合同中有关我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虚假的,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均是2013年4月16日,不符合常理,且合同内容有关违约保证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均存在不同,有关我公司的印章也明显不一致,另外原告的印章也明显不一致,我公司与原告在工程施工前没有任何接触,与原告不可能签订合同。被告名都商贸公司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名都商贸公司借用资质,合同中均没有名都商贸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名都商贸公司签署的其他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相关材料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薛有熙代表被告平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薛有熙代表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被告平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合同使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与被告名都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淇滨西路(鹤淇大道-高铁西路)项目情况汇总表,以此证明经审计评审认定工程款为22551927.48元,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为,第一期2014年12月12日支付7893174.62元,第二期2015年12月12日支付7893174.62元、利息568608.57元,第三期2016年12月12日支付6765578.24元、利息974243.47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本息24094479.32元,发包方逾期付款利率为7.2%计算。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为,审计报告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没有任何证据,审计报告只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审计的有关依据,但不是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汇总表显示承建单位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名都商贸公司的异议为,审计报告、汇总表来源不明,且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名都商贸公司账页(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至2017年4月滨河西路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清单,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通过名都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450000元(不含2017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实际共付6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42461.59元、利息5148404.08元。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为,名都商贸公司与原告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被告名都商贸公司的异议为,原告应当说明账页的来源,该明细分类账会计科目是孟宪彬,而不是原告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通过名都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核对明细。对账单与名都商贸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工程款67500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保证金退还申请、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所授权的工地代表薛有熙签署的鹤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关于区内平安公司投资承建道路项目若干问题的说明和材料价格认定情况说明、现场签订单,以此证明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委派的工地代表是名都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薛有熙,其代表建设单位在施工法律文件上均签署有意见,同时加盖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印章,同时还证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使用了不同印模的印章。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部分复印不清楚,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合同中最后一页中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我公司印章和签字,该印章的大小和编码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被告名都商贸公司的异议为,该组书证与名都商贸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薛有熙不是我公司委派或参与工程的人员,其行为与名都商贸公司没有关联,属于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系涉案承建单位,薛有熙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系代表被告平安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6日,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与被告平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公司承建鹤淇产业集聚区内市政道路工程。2013年4月16日,被告平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年度鹤淇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附属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滨河西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订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约定:工程投资约1600万元。约定工程验工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报甲方及时送达淇县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订工程投资额)后,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作为最终工程款支付的法律依据。约定单项工程按设计标准完成,乙方需按验收规范程序备齐资料后,向监理方提出初验收申请,监理方按规范进行工程初验收,待初验收合格后,由监理方向甲方提出交验工报告,甲方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否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送达淇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审计部门应在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报告(逾期以乙方所送决算书为结算依据),待审计结果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5%,并一次性付清;余款在建设完工后的一年整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5%,并一次性付清;建设完工后的第二年整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并一次性付清。第二批、第三批支付资金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当地工商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息利率执行。约定乙方只向甲方提供地方税务局税票或甲方代扣费款,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的各分项税票,不向甲方提供明细账。甲方不再扣除乙方工程款的其他费用等。如政府部门向甲方已付工程款后甲方在5日内必须拨付乙方,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两个月以上,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2014年12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5月20日淇县审计局出具淇审经报(2016)16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涉案道路工程造价为22551927.48元。原告按约定应负担工程造价5.33%的税费。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平安公司工程款7893174.62元,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7893174.62元,并支付利息568308.57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6765578.24元,并支付利息974243.27元,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为7.2%。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170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共计6750000元。其他应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承建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的鹤淇产业集聚区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被告平安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即涉案的滨河西路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属违法分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未对审计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22551927.48元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共同确认,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约定扣除5.33%税费后减去已支付工程款67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9909.75元,按约定发包方支付被告平安公司的工程款利息1542551.84元亦应支付原告。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平安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两个月的,被告平安公司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现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为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延长两个月后,再结合被告平安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8年4月5日,原告在诉讼中确认的数额为4592613.18元,此后计算至款清息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平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名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990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5日前为4592613.18元,此后以14599909.75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542551.84元(发包方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68308.57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974243.27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浚县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254元,由原告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8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