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92民初4414号
原告湖北华祥新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中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78517.48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计算为宜。合同约定付款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送货起算付款期限,原告未对开具发票、付款或送货事实作任何举证,主张的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方式依据不足,结合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所载供货周期截止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78517.48元为基数,起算时间调整至2019年7月1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砂浆有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辩称原告应向其返还税率变化所致差价,已超出抗辩范畴,没有提出对应反诉主张,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商业、居住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程预拌(干混)砂浆,合同总用量暂定约10000吨,合同总价暂定约2300000元,暂定增值税额368000元,最终结算货款以实际供货产品和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蔡甸区大集街曙光村、田家堡村绿地美湖二期二标湖北中睿项目部;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结算手续,申请付款前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指定陈安平代表其与原告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需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被告次月向原告支付上月所送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的75%,尾款在预拌(干混)砂浆按约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移送砂浆罐相关费用承担、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分4次对账签署结算单,金额依次为145784.69元、180351元、232721元、69660.79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被告所举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发票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湖北中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祥新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17.48元;
二、被告湖北中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祥新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5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祥新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湖北中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湖北华祥新型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倩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