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1执异1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谢俊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漪茗,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霖,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舒丽君,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炮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舒丽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称,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8〕粤01**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0089号民事判决书,亦维持了白云法院〔2018〕粤01**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后,因新农村投资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经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已经以〔2019〕粤01**执7360号立案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没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为***、舒丽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700万元,舒丽君认缴出资300万元;据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700万元整、舒丽君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整,均于2007年10月10日缴存至新农村投资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08×××06;现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查询确认,新农村投资公司08×××06账户不存在,即新农村投资公司在设立时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舒丽君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行为。***、舒丽君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损害了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的债权利益。综上所述,现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追加***、舒丽君作为〔2019〕粤01**执73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称,无述称。
被申请人***称,本人***确实是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已于2007年10月10日履行对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46×××23〕向新农村投资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账号08×××06〕实缴出资7000000元,具体可详见当年向新农村投资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账号08×××06〕实缴出资时的《招商银行贷记通知》及《进账单〔回单〕》,故***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另,经查询,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回馈因时间太长及银行内部变动等因素,导致无法提供2007年的具体交易信息。
被申请人舒丽君称,本人舒丽君确实是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舒丽君已于2007年10月10日履行对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46×××24〕向新农村投资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账号08×××06〕实缴出资3000000元,具体可详见当年向新农村投资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账号08×××06〕实缴出资时的《招商银行贷记通知》及《进账单〔回单〕》,故舒丽君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另,经查询,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回馈因时间太长及银行内部变动等因素,导致无法提供2007年的具体交易信息。
本院查明,根据生效的〔2018〕粤01**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炮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新农村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260万元、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9〕粤01**执7360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545000元,执行费为809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名下粤A×××××小型车辆的车辆档案(因未实际扣押控制车辆致暂无法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遂于2019年11月28日以〔2019〕粤01**执7360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由于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舒丽君作为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情况,故提出本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舒丽君为案件被执行人。
经查,新农村投资公司是2007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即本案被申请人***)及舒丽君(即本案被申请人舒丽君),其中,***的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舒丽君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20年7月23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农村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及舒丽君,其中,***的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舒丽君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现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等。
申请人炮台建筑公司为证实其申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交了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炮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持其向本院申请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对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08×××06〕情况的查询回执等作为证据。据该部分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反映:《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签署时间2007年10月10日)显示,该司约定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中,股东“***”以“货币出资700万元,总认缴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时间:应于2007年10月12日前缴足”,股东“舒丽君”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总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时间:应于2007年10月12日前缴足”等;《验资报告》(报告号为“粤智会〔2007〕内验字1×××7号”、报备号为200×××433)显示:验资委托人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验资审验人为“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审验意见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10月1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的审验结果为“截至2007年10月1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㈠***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2007年10月10日缴存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08×××06。㈡舒丽君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07年10月10日缴存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08×××06。㈢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壹仟万元整,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等。另,据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反映,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律师调查令所列证明材料,原因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08×××06账户不存在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炮台建筑公司以被申请人***、舒丽君作为被执行人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情况为由,申请追加***、舒丽君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舒丽君对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已显示新农村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执行认缴制,作为公司股东的***、舒丽君,其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07年10月12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20年7月23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也已明确注明在2007年10月时,新农村投资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700万元、舒丽君已实缴出资300万元;而新农村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由“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报告号为“粤智会〔2007〕内验字1×××7号”、报备号为200×××433)也明确,截至2007年10月10日止,“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这一验资结果;且现仅凭在上述验资报告出具后逾十二年的2019年12月4日查询取得的内容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08×××06账户不存在无法查询”这一材料,从形式上并不足以证实在2007年10月11日案涉《验资报告》(报告号为“粤智会〔2007〕内验字1×××7号”、报备号为200×××433)出具时,报告中提及的“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08×××06”是不存在的,案涉《验资报告》属于不实的验资报告,以及被申请人***、舒丽君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等违法情形;由此可见,案件的现有情况并不符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作为企业法人的新农村投资公司之股东***、舒丽君作为被执行人,进而由***、舒丽君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新农村投资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炮台建筑公司现申请追加***、舒丽君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贺 恒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