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智慧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炮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智慧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农村公司上诉请求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新农村公司偿还炮台建筑公司利息的判决;2、依法改判新农村公司无需向炮台建筑公司偿还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炮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新农村公司、炮台建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新农村公司偿还炮台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新农村公司、炮台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智慧公司账户设立的第二天就从智慧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到炮台建筑公司账户,其他2500万元转入由***夫妻全资持股的广州市长***有限公司,如果新农村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借款用于向智慧公司出资,新农村公司不可能不监管注册资金。实际上,该资金就是由***安排的验资资金,验资完成后,智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随机转入其他账户。新农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新农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新农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炮台建筑公司辩称:智慧公司并未将款项回转到炮台建筑公司处,最终3000万元注册资金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全部付至新农村公司控股的高新低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农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智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炮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农村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炮台建筑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新农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新农村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司新农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借揭东县炮台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26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用于智慧公司投资款。借条加盖新农村公司公章。同日,揭东县炮台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新农村公司汇款1260万元,汇款业务回单用途备注:投资款。2014年2月21日新农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智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4×××67的账号内汇款126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投资款。2014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向广东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回函,回复截至2014年2月21日,智慧公司投资者投入的出资事项如下:2014年2月21日,练东鑫、***、***、新农村公司分别向智慧公司人民币验资存款账户44×××67账户内缴款210万元、240万元、1290万元、1260万元,合计30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广州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明通会师验字(2014)06006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4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验资报告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截至2014年2月21日止,新农村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60万元,出资比例42%,货币1260万元;实收资本金额12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2%,其中货币出资12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2%;练东鑫注册资本210出资比例7%,货币210万元,实收资本金额2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7%,其中货币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认缴注册资本1290万元,出资比例43%,货币1290万元;实收资本金额12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3%,其中货币出资12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3%;***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出资比例8%,货币240万元;实收资本金额2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8%,其中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8%;合计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比例100%,货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金额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0%。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载明:截止2014年2月21日,贵公司(筹)已收到由新农村公司、练东鑫、***和***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一)新农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2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260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缴纳智慧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开立的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44×××67账号内……另查,智慧公司是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分别为练东鑫、***、***、新农村公司。案外人广州市长***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2015年2月28日,揭东县炮台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炮台建筑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讼中,新农村公司提交智慧公司的账户转账信息,拟证实智慧公司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9日分别向炮台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向广州市长***有限公司汇款25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长***有限公司向智慧公司汇款500万元,拟证实智慧公司在与炮台建筑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炮台建筑公司、新农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记载的借款1260元,已实际通过上述汇款返还炮台建筑公司,且新农村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资金,该笔资金是***操作安排转入智慧公司账户,随后该资金在基本账户成立不到5日内全部转走,其中500万元转入炮台建筑公司,剩余2000万元转入广州市长***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实际由***控制,从该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转账的随意性和虚假验资的事实,也证明不是新农村公司实际借贷的资金,新农村公司对该资金没有任何的监管或实际控制,若是新农村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借用资金,智慧公司不可能在基本户成立第二天将资金转给炮台建筑公司,该转账实际是新农村公司已将1260万元转回炮台建筑公司。对此,炮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3月18日炮台建筑公司向智慧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智慧公司支付2700万元,其中有500万元是***代炮台建筑公司归还2014年3月18日向智慧公司的借款,余款2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智慧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炮台建筑公司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汇入炮台建筑公司的500万元,是智慧公司与炮台建筑公司的借款,2015年10月9日炮台建筑公司账户的500万元是因为智慧公司欠***的资金,智慧公司根据***的指示,将资金汇入炮台建筑公司账户,智慧公司认为案涉借贷与智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又查,2014年3月18日,智慧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3月21日,智慧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长***有限公司汇款2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向智慧公司汇款2700万元,同日,智慧公司向案外人高新低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7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智慧公司向案外人高新低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广州市长***有限公司向智慧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智慧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诉讼中,智慧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本案诉讼的参考:1、借条,内容为炮台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智慧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500万元作为炮台建筑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之用;2、收款通知,内容为于2014年4月18日,炮台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智慧公司偿还上述500万元借款,智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炮台建筑公司还款;3、委托书,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炮台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智慧公司偿还炮台建筑公司所欠的500万元借款;4、借条两张,智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与2014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300万元;5、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炮台建筑公司代为收取智慧公司欠其的500万元,并明确炮台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本人的借款,即等同本人已收到智慧公司偿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智慧公司验资报告、智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广州市长***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智慧公司的账户转账信息、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炮台建筑公司与新农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新农村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智慧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014年1月16日,炮台建筑公司也通过工商银行向新农村公司账户汇款1260万元,新农村公司也向炮台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其次,从智慧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也反映新农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从上述借款的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均可表明炮台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新农村公司借款的目的已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炮台建筑公司、新农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新农村公司抗辩,涉案的1260万元已通过智慧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9日向炮台建筑公司各返还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智慧公司转账信息显示,智慧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转入的上述两笔款项是发生在炮台建筑公司与智慧公司之间,在智慧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资金并非用于新农村公司归还涉案借款,而是与炮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新农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款项是作为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新农村公司虽提供了智慧公司转账凭证的记录,记录中显示智慧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案外人***、广州市长***有限公司转款的凭证,但炮台建筑公司与智慧公司也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故新农村公司以智慧公司向炮台建筑公司转款1000万元作为其已归还炮台建筑公司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农村公司认为智慧公司抽逃资金等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新农村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炮台建筑公司要求新农村公司偿还12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揭阳空港区炮台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7,400元,由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新农村公司进一步确认仅对涉案借款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新农村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炮台建筑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炮台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农村公司清偿借款,2018年4月18日即应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新农村公司在炮台建筑公司请求还款后,未能清偿借款,视为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新农村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农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3.5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辛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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