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32号1号库1-3。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11号2号楼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崔露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明确,明显为标准的附条件合同,在合同条件未成就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违背法律规定。
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联通公司根据热电公司的合同付款进度付给华睿公司,当联通公司收到热电公司的工程款时,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转给甲方”,协议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意味着被上诉人亦认可合同约定,依据上述约定,只有热电公司将货款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有权主张。
一审庭审调查确认,热电公司目前尚未将本案所涉合同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合同条件明显未成就。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有悖公平原则。
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合同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其无证据证明已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支持。
1、附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应首先举证证明热电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但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尚未收到热电公司的货款。
2、被上诉人主张货款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在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下一进度货款未支付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档案资料的情况下,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相关资料,否则,应认定其未履行合同通过义务。
第三、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却又认定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本案所涉设备的最终供应对象是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及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均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所涉及的设备款均为财政拨款,如符合付款条件,其不会扣留。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特意向热电公司落实,系因合同约定的档案材料未交付,财务审批无法通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向法庭说明,并告知被上诉人尽快提交档案材料,但被上诉人既不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也不补充提交材料,导致热电公共至今未付款。
但因热电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无法直接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故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拒绝,却在判决中认定应由上诉人举证。
同样,为证实上诉人陈述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予
以调查取证。
第四、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金额向上诉人出具全额发票或支付税金,这也是上诉人要求热电公司付款的条件。
如按合同价款的90%计算,被上诉人应提供给上诉人2514195元的发票或相应税金,上诉人方可向热电公司申请付款,但截止至目前,被上诉人仅提供了571950元的发票。依据交易习惯及各方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942245元的发票或税金后才能向其付款。
第五、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未提供劳务,不应收取劳务费的认定错误。
本案合同的订立、货物供应的线路、业务的接洽、货款的支付、发票的交接等与合同订立、履行相关的主要环节均是由上诉人履行,如无上诉人提供劳务,合同不可能订立。
再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合同一经订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同意支付劳务费,在履行时就应当按约定支付,且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是赚取劳务费,未赚取任何差价。如不支持上诉人的劳务费,相当于因合同为被上诉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1、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590762元,系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确定的事实。(见一审开庭笔录)被答辩人抗辩的理由只是认为应当扣除其劳务费而已,对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2、被答辩人上诉称,因热电公司没有向其付款,所以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涉案项目早在2016年3、4月份就已完成并交付使用,项目方--热电公司未对施工结果提出过任何异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因档案材料不全而拒付货款的情况。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保证热电公司资金及时到位。然而,涉案项目从施工结束到答辩人起诉已近五年,五年时间被答辩人都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也未采取任何追讨措施,仅此给答辩人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就近20万元,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答辩人的利息损失,而是以答辩人起诉时间作为付款到期时间,对被答辩人五年怠于履行追讨义务的责任并未追究,该判决结果已经是对被答辩人利益最大化的照顾了。上周答辩人了解到,热电公司工程款已结清,被答辩人抗辩的理由已不存在。
3、关于发票,答辩人已全额开具,答辩人经查询被答辩人对全额发票进行了认证。
4、关于劳务费问题
本涉案项目系被答辩人将其招投标中标项目转包给答辩人的。关于转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已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于管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应以转包方是否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这一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应认定为转包管理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劳务或组织管理。本案货款逾期五年解决不了就可见一斑,庭审中被答辩人确认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和招标方热电公司人员直接接洽,并且双方合同第4条也约定了由答辩人对工程负责,甚至被答辩人中标后应交纳的招标代理费也由答辩人承担的。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为该中标项目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未履行管理义务,所以被答辩人请求在向答辩人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即转包管理费,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当驳回!
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向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22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向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76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中标获得的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虎山路41号、79号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热计量配套设施招标项目”为该项目提供1327台热计量配套设施,每台16**元,合同价款为2123200元。协议同时约定,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应保证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资金及时到位,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根据其与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当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收到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转给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依据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招标人支付给中标人设备款的40%作为设备进货款;中标人提供的全部设备及部件到达招标人现场并安装完毕后,招标人支付给中标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招标人运行一个采暖期、热量表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招标人再付给中标人设备款的20%,余10%作质保金。热计量表部分的保质期为9年后。双方合同还同时约定,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按照每只设备150元价格向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中标服务费由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5日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1327台热计量配套设施送至中标的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毕,由项目方工作人员签收。
2016年5月24日,原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中标的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海尔学府、台东邮电局分户计量装置配套安装项目”,为该项目提供410台热计量配套设施及安装,每台16**元,协议同时约定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应保证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资金及时到位,并根据其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的付款进度向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当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收到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转给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依据为:合同签订后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的4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冷态验收合格后,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30%,正常运行一个采暖期后,热量表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经审计合格后,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付给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余10%作质保金。热计量表保质期为9年后。双方合同还约定,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按照每只设备150元价格向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中标服务费由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4月29日、9月30日三次将合同约定的410台热计量配套设施送至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毕,由项目方工作人员签收。
合同签订后,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供热流量表,并于2016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共计安装供热流量表1737个。庭审中,原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扣除10%的合同质保金外,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90762元。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务费1737×150=26055元。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因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对该项目提供任何劳务,故不同意支付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劳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1,虽然合同约定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的付款进度向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应当具备付款条件。且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762元,同时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起诉之后到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2,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应以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是否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这一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因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劳务或服务,因此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不应当收取该劳务费。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对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认可,辩称从事过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接洽索要货款,设备送货及安装地点调试运行等服务工作,但庭审中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参与了合同约定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所以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762元;二、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0762万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49元,剩余5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7元,由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热电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应当扣除劳务费。本案涉案流量表设备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按照协议约定安装完毕,热电公司亦早已投入使用,距今已达近六年之久,应当认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劳务费用支出,故扣除劳务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