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365号
原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32号1号库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44578H。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委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37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322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7月份因公司经济效益严重亏损,在2018年7月份通知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并在同年8月份停发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工资63228.41元,是不公正的,特提出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在原青岛电缆,在我公司一直临时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98年8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8年7月10日因单位效益不好的原因,被申请人停发工资,期间从事业务、搬运、开货车送货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申请人应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6000元及1998年9月3日至1999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1998年9月3日至1999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我公司工作多年,因劳动关系一直在外单位,本公司多次要求申请人将劳动关系转入我公司,但都被申请人拒绝,所以无法办理正常的工作关系,一直处于临时工作关系。我公司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亏损,尤其在2018年上半年,甚至借钱维持。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于2018年7月通知申请人,终止临时工劳动合同,请自谋职业,在找工作期间,生活如有困难,可以暂时按月从公司借款。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共从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但是在这期间申请人仍没有找到新工作,但被申请人无力再借款给申请人,于是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的借款。现在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没有工资的,如有其他要求,请劳动仲裁根据国家规定公正裁决。
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3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3228.4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称1993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未离职,月工资3000元,期间从事开车搬运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疫情期间,从农历春节(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1日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之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工作。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大约是98年或99年到被申请人处,2018年7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另谋职业,要求申请人离职,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过一份5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二、2018年2月份工资报销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在1993年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不是编外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原告正常发放工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的5张借条,共计25000元,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份通知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无须再发工资,这5张借条是被告在停止工作以后因有困难借的,如果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务,不用借款直接要工资和劳务费。证据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二份申请,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是没有劳动合同的,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告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钱的原因是原告为了不给于培砚的弟弟开工资,所以让被告写了借条,以借钱的名义给被告开工资,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份,认可借条上的金额可以从工资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1998年、1999年左右即进入公司提供劳动,月工资3000元,并在仲裁阶段称“双方签订过一份5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原告主张2018年5月就当面通知被告不让其来上班了,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不让其上班的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被告发放相应期间的工资报酬。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3228.41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被告同意借条上的金额25000元可以从工资数额中扣除,则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38228.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28.41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