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78号
原告:***,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32号1号库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44578H。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孙丙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9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出纳工种,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8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长达二年之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在2016年,***与其弟于培鑫创立青岛鑫得利泰机电有限公司,由其在同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患癌治疗和养病期间,利用被告公司的活动经费,将被告常年合作的大客户泰能集团的业务关系转移到鑫得利泰公司,导致我公司经营利润下降,难以维持经营。同时姐弟二人利用职务之便,私用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被告公司的员工为鑫得利泰公司服务,还占用被告的资金及业务合作关系,并将库存商品以鑫得利泰的名义销售给泰利集团而从中获利。二、在2017年,王强瑞发现公司的财务出现了问题,同年8月2日,王强瑞从***处收回了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及网银U盾,并在我公司2012年至2017年的银行流水中,发现大批资金流向***、于培鑫及肖长青(***弟媳)的账户,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并无法正常经营。***等人恶意侵占公司利益,在2018年5月我公司就已通知***及曲爱文交出财务相关材料并终止工作,不再聘用。关于侵占公司的大量资产,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正在审理中。三、***及曲爱雯都是有劳动合同单位的退休员工,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从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公司由于财务问题,早已是名存实亡,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主张工资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8年8月3日成立,成立时起原告即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瑞均系被告股东,其中原告出资比例49%,王强瑞出资比例51%。
2020年3月26日,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艳丽、赵晓红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及王强瑞发出书面查账申请,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4月公司暂停***出纳工作并收回***掌管的公司财务凭证以来,作为公司股东的***对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公司也未及时向股东披露。自2018年7月至今公司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特要求公司向***提供自2018年至2020年2月的财务账簿及相关凭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回复。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4724号,原告在该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原告***系联通机电公司股东,兼任该公司出纳工作及业务。2018年4月起被告暂停原告的出纳工作、收回原告存有的公司财务凭证后,至今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披露公司任何信息及经营、财务状况。因2018年7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查阅的资料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0)鲁02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自称2018年5月之后被告不再让其干财务工作。原告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被告不让原告干了,但原告还是仍然在工作。
2020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98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一直从事出纳工种,月工资为1600元,自2018年7月起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长达两年之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9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称,其在1997年退休后,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并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了被告的股东。被告称,原告是在其他单位退休后,才到被告处工作,干到2018年5月份就不干了,月工资4000元左右,是从2001年开始担任的股东。并称被告从2018年5月开始已经不正常经营了,2019年7月份就不经营了。
原告提交了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部分会计凭证,以及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为被告从事着出纳工作、制作会计凭证,并为公司给税务部门报税。被告称,2018年通知原告不让她干了,让把财务资料上交,原告交了一部分,仍有一部分没有上交,同时报表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是原告私自做的。
原告同时表示,做账用的原始单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给的,原告是出纳,凭证都是从银行里打出来了,报税的单子不需要被告负责人签字。
原告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加盖“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公章)显示,税款所属期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报告表中,经办人名称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加盖“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公章)显示,税款所属期2019年1月至7月的申报表中,经办人一栏为空;2019年8月至12月的申报表中,经办人名称为“于培鑫”。
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8月2日交回公章、财务U盾等资料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交还给王强瑞了,但还是在继续干活,只是不负责这些材料的保管,U盾只是付款用的,交回后原告就不付款了,需要盖章的时候再找王强瑞盖章。被告则称原告在2018年5月后就没再盖过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1997年退休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后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达到49%。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任务指派,与被告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对价关系。
本案中,原告称虽然2018年5月之后被告不让其干财务工作了,但其还是仍然在工作,并一直在为公司给税务部门报税,根据原告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只有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经办人名称为“***”,其提供的部分财务凭证,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签字,且与其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主张的“2018年4月起被告暂停原告的出纳工作、收回原告存有的公司财务凭证后,至今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披露公司任何信息及经营、财务状况”存在矛盾,原告未能对其前后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在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明确停止原告的出纳工作后,原告作为股东,即使仍主动、独立从事部分业务,亦与一般受雇者的劳动或劳务行为不同,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