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670号
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11号2号楼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崔露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32号1号库1-3。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孙丙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2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76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虎山路41号、79号地块住宅建设项目”提供1327台热计量配套设施,该份协议价款为2123200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海尔学府”“台东邮电局”提供410台热计量配套设施及安装,该份协议价款为670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除支付了1117420元的货款外,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但是该货款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劳务费260550元,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待被告收到热电公司的款项后在3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是目前热电公司尚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说原告主张的590762元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因为此前的货款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款之后即付给原告,而且2018年及之前的付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获得的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虎山路41号、79号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热计量配套设施招标项目”为该项目提供1327台热计量配套设施,每台16**元,合同价款为21232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资金及时到位,被告根据其与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当被告收到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转给原告,付款时间依据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招标人支付给中标人设备款的40%作为设备进货款;中标人提供的全部设备及部件到达招标人现场并安装完毕后,招标人支付给中标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招标人运行一个采暖期、热量表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招标人再付给中标人设备款的20%,余10%作质保金。热计量表部分的保质期为9年后。双方合同还同时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按照每只设备150元价格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中标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5日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1327台热计量配套设施送至中标的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毕,由项目方工作人员签收。
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的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海尔学府、台东邮电局分户计量装置配套安装项目”,为该项目提供410台热计量配套设施及安装,每台16**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资金及时到位,并根据其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当被告收到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转给原告,付款时间依据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的4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冷态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乙方30%,正常运行一个采暖期后,热量表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经审计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20%,余10%作质保金。热计量表保质期为9年后。双方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按照每只设备150元价格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中标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4月29日、9月30日三次将合同约定的410台热计量配套设施送至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毕,由项目方工作人员签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供热流量表,并于2016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共计安装供热流量表1737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10%的合同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90762元。被告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1737×150=26055元。原告称因被告未对该项目提供任何劳务,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劳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1,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其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应当具备付款条件。且被告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90762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后到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应以被告是否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这一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劳务或服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收取该劳务费。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辩称从事过与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接洽索要货款,设备送货及安装地点调试运行等服务工作,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参与了合同约定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所以被告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762元;
二、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0762万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049元,剩余5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