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4703号
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32号1号库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44578H。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雪乔,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原告)***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联通公司与***均不服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2号仲裁裁决,联通公司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4703号,***后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4806号。现依据法律规定,对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豆雪乔,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通公司不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工资80500元。事实理由:***在联通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7年至2020年5月,***利用工作时间及公司的经营场所、用品器材为案外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联通公司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2018年停发***工资,停发工资后***继续为案外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联通公司于2020年5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原告)***辩称,***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期间***一直正常进行公司业务工作,联通公司也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工资,联通公司欠发工资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联通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80500元。2、联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事实理由:***于2004年3月进入联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联通公司自2018年7月起无故拖欠***工资,并在2020年5月未经通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自2016年起即与其姐姐于某某成立了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挖走联通公司最重要的客户。联通公司于2018年发现***上述行为后,***即从2018年7月起不再向联通公司提供劳动。***不仅未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解除,联通公司不应支付***2018年7月后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4年3月进入联通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11日,联通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联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联通公司未制定规章制度。
2020年8月,***以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80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80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被告争议焦点1,***的月工资数额。联通公司主张为每月3000元。***主张为每月3500元。
原、被告争议焦点2,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联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后再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则主张其该段期间正常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
原、被告争议焦点3,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联通公司主张***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行为,联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主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联通公司所称的违法行为,且联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04年3月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的月工资数额。联通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工资表中***2017年1月、3月、6月、7月、11月的工资数额均有改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工资数额及组成提交证据,联通公司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予以采信。
关于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联通公司主张***该段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联通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和发票能够证明其该段期间为联通公司开展过业务。联通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77965.52元(3500元×22个月+3500元÷21.75天×6天)。
关于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联通公司主张***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但联通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且联通公司认可其未制定规章制度,未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联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向***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亦未经过工会或全体职工同意。综上,联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3500元×16.5个月×2倍),***主张的赔偿金11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对***主张的11200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77965.52元。
二、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
如果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920元,被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承担1303元,被告(原告)***承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