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联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通机电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7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9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联通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因***与联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恩怨,联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便依其职权强行要求***交回其作为公司出纳所掌管的公司财务章、财务凭证等,并暂停***出纳工作,但***仍然坚持到其原工作的办公室上班。联通机电公司为否认***坚持上班的事实,称该办公室非其所承租,为此一审法院向***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调取了***上班的办公室的租赁合同,证实该办公室确系联通机电公司所承租,由此可以证明***一直坚持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存在的事实。虽然联通机电公司暂停***的出纳工作,但联通机电公司并未找来合适人员接替出纳工作,公司会计需要会计凭证记账、并需要根据该凭证制作会计报表向税务机关报税,为了公司的生存且不被处罚,***便继续承担着出纳的部分业务。联通机电公司称其自2018年5月开始不正常经营,不需要出纳做凭证,但该与联通机电公司银行账户大量资金进账自行矛盾、与其正常报税自相矛盾。有关***在涉案期间所制作的会计凭证,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虽然认可***制作了会计凭证却以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已提供劳动的事实,该认定自相矛盾,况且会计凭证也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2、一审判决曲解了股东作为投资者所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与股东与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所应得到的劳动报酬的关系。从一审认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即使主动、独立从事部分业务,亦与一般受雇者的劳动或劳务行为不同,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这一错误的结论,与理不通、于法相悖。原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这一重要事实。这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已与其投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获取劳动报酬,不能因为是股东就得义务劳动。联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并无具体岗位,也是月月领工资。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被解除或终止,应当由联通机电公司举证,而联通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该相关证据。3、联通机电公司每月为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向税务局申报工资,该行为应当认定其已认可应向***等支付工资的事实。联通机电公司扣发的***的工资,已在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该事实由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的联通机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联通机电公司单位现有七名员工,除了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外,已有四位员工因为欠发工资而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他们也同样自2018年7月份开始被停发了工资,现其中两位工资已发放,剩下就是***及其弟弟的工资未发,联通机电公司扣发***工资的行为纯属恶意行为,法院应当责令其改正。二、一审程序违法。经***代理人申请,法院签发了调查令,调取了两份证据(个税申报表和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改判。

联通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机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2000元;2.判令联通机电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9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机电公司于1998年8月3日成立,成立时起***即进入联通机电公司工作。***与联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瑞均系联通机电公司股东,其中***出资比例49%,王强瑞出资比例51%。

2020年3月26日,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张艳丽、赵晓红律师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向联通机电公司及王强瑞发出书面查账申请,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4月公司暂停***出纳工作并收回***掌管的公司财务凭证以来,作为公司股东的***对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公司也未及时向股东披露。自2018年7月至今公司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特要求公司向***提供自2018年至2020年2月的财务账簿及相关凭证。联通机电公司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回复。

之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与联通机电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4724号,***在该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系联通机电公司股东,兼任该公司出纳工作及业务。2018年4月起联通机电公司暂停***的出纳工作、收回***存有的公司财务凭证后,至今未向作为股东的***披露公司任何信息及经营、财务状况。因2018年7月起至今联通机电公司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2020年3月26日***向联通机电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联通机电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该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要求查阅的资料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庭审中,联通机电公司提交(2020)鲁02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自称2018年5月之后联通机电公司不再让其干财务工作。***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联通机电公司不让***干了,但***还是仍然在工作。

2020年6月17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联通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2000元;2.联通机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9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称,其在1997年退休后,于1998年进入联通机电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并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了联通机电公司的股东。联通机电公司称,***是在其他单位退休后,才到联通机电公司工作,干到2018年5月份就不干了,月工资4000元左右,是从2001年开始担任的股东。并称联通机电公司从2018年5月开始已经不正常经营了,2019年7月份就不经营了。

***提交联通机电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部分会计凭证,以及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证明***一直不间断为联通机电公司从事着出纳工作、制作会计凭证,并为公司给税务部门报税。联通机电公司称,2018年通知***不让她干了,让把财务资料上交,***交了一部分,仍有一部分没有上交,同时报表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是***私自做的。

***同时表示,做账用的原始单据是联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是出纳,凭证都是从银行里打出来了,报税的单子不需要联通机电公司负责人签字。

***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加盖“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公章)显示,税款所属期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报告表中,经办人名称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加盖“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公章)显示,税款所属期2019年1月至7月的申报表中,经办人一栏为空;2019年8月至12月的申报表中,经办人名称为“于培鑫”。

联通机电公司提交***于2017年8月2日交回公章、财务U盾等资料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交还给王强瑞了,但还是在继续干活,只是不负责这些材料的保管,U盾只是付款用的,交回后***就不付款了,需要盖章的时候再找王强瑞盖章。联通机电公司则称***在2018年5月后就没再盖过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1997年退休后进入联通机电公司工作,后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联通机电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到49%。***向联通机电公司主张工资报酬,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联通机电公司的劳动任务指派,与联通机电公司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对价关系。本案中,***称虽然2018年5月之后联通机电公司不让其干财务工作了,但其还是仍然在工作,并一直在为公司给税务部门报税,根据***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只有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经办人名称为“***”,其提供的部分财务凭证,亦无联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签字,且与其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主张的“2018年4月起联通机电公司暂停***的出纳工作、收回***存有的公司财务凭证后,至今未向作为股东的***披露公司任何信息及经营、财务状况”存在矛盾,***未能对其前后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在双方均认可联通机电公司已经明确停止***的出纳工作后,***作为股东,即使仍主动、独立从事部分业务,亦与一般受雇者的劳动或劳务行为不同,不能因此认定联通机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要求联通机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称其与联通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认可***于1997年9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2021年1月14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一、个人所得税报税材料一份;提交证据二、办公租赁合同两份,联通机电公司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早已退休,其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联通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联通机电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未对***的劳务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委托律师向联通机电公司发出的书面查账申请中自认,自2018年4月联通机电公司暂停***出纳工作并收回***掌管的公司财务凭证。***在另案起诉联通机电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自认,自2018年4月起联通机电公司暂停***的工作,收回***存有的公司财务凭证。***提交的其制作的财务凭证没有联通机电公司负责人的审核签字,不足以证明***为联通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务;***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能推定***为联通机电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再结合***向联通机电公司发出的查账申请中及另案诉讼中均自认其自2018年4月起被联通机电公司暂停出纳工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联通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务,其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一审未组织双方就***提交的证据质证、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在组织第二次开庭时,已就***提交的个税申报材料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