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支付保修金15,520元的判项,改判支付保修金10,864元;2.诉讼费由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质保期分为防水和其他两部分,目前防水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相应的保修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8.2条的约定,“含防水: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免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额的70%,剩余保修金额的30%,5年后免息支付给承包人”。同时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记载,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于2023年7月17日届满。因此涉案工程防水部分保修金应于2023年7月17日之后返还。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仅须向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的70%,即10,864元。
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涉案装修工程不含防水。涉案工程为公寓样板间精装修,该样板间位于秀兰-禧悦都销售中心,系单独搭建,仅供购房者参观使用,销售结束后将一并拆除,故并未通水,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工程计价清单中《公寓样板间精装修清单》所列项目为涉案工程全部装修内容,可见整个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8.2条既约定了含防水,也约定了不含防水的保修金的返还,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达到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的目的故意张冠李戴,提出未到防水质保期。二、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防水质保期并未在一审当中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认可,仅答辩其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也即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保修金没有异议,是认可的,不存在防水质保期。三、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防水质保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由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既约定了含防水,也约定了不含防水,即该条款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亦然,因涉案装修工程不含防水,故不应适用防水质保期的约定。
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并以244,884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秀兰-禧悦都四期平层公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交付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工程竣工后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结算工程款,直到2019年9月6日经双方《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总价款310,404元,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结算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向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秀兰-禧悦都四期平层公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交付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9月6日经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10,404元,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结算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项,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及逾期利息,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44,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装修工程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质保金不应返还问题,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则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是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工程位于销售中心,属于临时建筑,仅供购房者参观使用,根本不包含防水工程。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工程总价款310,404元,被告方应付工程尾款244,884元,保修金15,520元(质保期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而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秀兰-禧悦都四期平层公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秀兰-青岛禧悦都销售中心,工程内容为图纸的范围内包含室内装修、幕墙窗、定制类橱柜水电安装等(详见清单报价内容),而在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工程计价清单的列项中不含防水工程,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中有防水工程,故本院采信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装修工程中防水部分质保金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