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5民初5909号
原告: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2833433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高印,镇长。
住所地:鄄城县。
原告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0个月的利息;3.赔偿原告一切涉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个月的利息,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箕山镇原镇长***代表箕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钩臂垃圾车一台,共计货款7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买钩臂垃圾车及发票送至箕山镇政府院内,箕山镇办公室*主任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被告鄄城县箕山镇财政所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以没钱、领导换了等理由至今未支付。
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钩臂垃圾车一台,单价70000元,该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2.暂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钩臂垃圾车一台。2015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良占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一份,2016年5月24日被告的财政部门鄄城县箕山镇财政所为原告出具暂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50000元,后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行使抗辩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郓城金泰环卫设备有限公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本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飞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