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

段某某与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绿公司)于2002年2月6日注册成立。2002年2月6日,段某某进入汇绿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且负责其他绿化养护人员的工作安排。汇绿公司、段某某未签订过书面协议。2007年11月27日,以汇绿公司为甲方,隆申物业维修服务社(以下简称隆申服务社)为乙方,双方订立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承包期二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二、绿化养护承包费用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在次月10日前有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内。三、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已包含在绿化养护承包费用中。养护人员如在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则按有关劳动法规处理,由乙方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四、养护人员的每月工资由甲方代为发放,养护人员名单另附……”。
  2007年11月28日,汇绿公司向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人员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本公司绿化养护工作将托付给隆申服务社管理。本公司与绿化养护人员的劳务协议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劳务关系终止,由隆申服务社与绿化养护人员签订用工协议,并为全体符合年龄条件的养护人员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如本人不愿与隆申服务社签订协议,本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本公司决定有异议者,可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公司递交书面意见书,或向劳动部门进行举报或申请仲裁。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作放弃”。在通知空白处有刘某等21名绿化养护人员签名,无段某某签名。2007年12月起,隆申服务社为段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此前由汇绿公司为段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段某某在汇绿公司工作期间,汇绿公司向绿化养护人员提供宿舍,段某某与家人及其他养护人员住在同一宿舍楼。2009年8月11日,段某某离职。2009年8月24日,段某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绿公司:1、支付2001年7月至2009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83.32元并加付25%补偿金13,020.08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390元;3、支付2009年半年效益奖1,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90元并加付50%补偿金8,14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810元;6、归还绿化初级工证书。该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一、汇绿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41.79元;二、汇绿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10元;三、汇绿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80元;四、汇绿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2009年半年效益奖1,500元;五、不支持段某某的其他请求。汇绿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汇绿公司诉称,2007年12月,段某某与隆申服务社建立了劳动关系,由隆申服务社支付段某某工资,并为其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劳动仲裁却裁决汇绿公司支付段某某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判令:1、无需向段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5,941.79元;2、无需向段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10元;3、无需向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0元;4、无需向段某某支付2009年半年效益奖1,500元。
  段某某辩称,段某某从2001年开始在汇绿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汇绿公司主张绿化养护工作托付给隆申服务社,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外,汇绿公司向段某某发放工资及工资单。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汇绿公司。因此,请求驳回汇绿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
  ***述称,***系隆申服务社的出资人,隆申服务社已注销。2007年11月,汇绿公司与隆申服务社签订绿化委托协议。2007年底,段某某明知用工单位变更,却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愿与隆申服务社订立劳务合同。隆申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用工,但未纳入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同意汇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汇绿公司主张2007年12月起,段某某明知与隆申服务社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为此,汇绿公司提供了1、参保清单;2、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凭证;3、工资签收单。段某某对汇绿公司提供的证据1、2表示记载的文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就业单位这一栏不是基础事实和法定事实,因为段某某工作期间是汇绿公司委托***对段某某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是委托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汇绿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段某某主张不知2007年11月30日汇绿公司与其劳务关系终止及汇绿公司委托隆申服务社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事实。为此,段某某提供了1、通知;2、情况说明;3、综合保险的老年补贴凭证。汇绿公司对段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段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2007年12月1日起,段某某是隆申服务社的员工,如果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但段某某没有提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段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假如是汇绿公司委托隆申服务社,不需要隆申服务社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段某某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为隆申服务社工作。***对证据1表示系汇绿公司和段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在证据1上签名的绿化养护人员都在2007年12月份与隆申服务社签订了劳务协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主张汇绿公司与隆申服务社有绿化养护承包协议、段某某2007年12月进入隆申服务社工作,不愿与隆申服务社签订书面劳务协议、隆申服务社未拖欠段某某加班工资的事实。为此,***提供了1、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书;2、上海市黄浦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单位进出人员》证明;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清单;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清单;5、用工协议三份;6、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段某某工资清单;7、2009年8月段某某的工资单;8、2008和2009上海市逐日降雨资料;9、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考勤表和加班工资申请单。汇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段某某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段某某主张2001年进入汇绿公司工作,而汇绿公司于2002年2月注册成立。故对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段某某表示不知2007年11月30日汇绿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起,隆申服务社为段某某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系汇绿公司委托隆申服务社缴纳。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段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段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已获知汇绿公司与其终止协议的事实。因此,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段某某的主张依法难以采信。故认定2007年12月起,隆申服务社通过与汇绿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书获得相应利润,而段某某付出的劳动是隆申服务社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隆申服务社获得劳动报酬,隆申服务社为段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段某某进行了管理,故隆申服务社与段某某建立了用工关系。现汇绿公司要求无需向段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09年半年效益奖的请求,经查,汇绿公司与段某某从2007年12月1日起无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汇绿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段某某对劳动仲裁未支持其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09年1月至当年8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50%的补偿金、代通金及归还绿化初级工证书的裁决表示无异议。据此判决:一、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2,083.32元并加付25%补偿金人民币13,020.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3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半年效益奖人民币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90元并加付50%补偿金人民币8,1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人民币1,8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段某某要求上海汇绿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归还绿化初级工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段某某上诉称,段某某一直为汇绿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也由汇绿公司支付,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汇绿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为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汇绿公司未经段某某同意擅自委托隆申服务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表明段某某与隆申服务社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段某某与汇绿公司始终维系着劳动关系,汇绿公司是使用段某某劳动力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保障段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
  汇绿公司辩称,段某某已与隆申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服务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汇绿公司与段某某不再存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段某某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相关费用。
  ***述称,同意汇绿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2年2月,段某某进入汇绿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段某某已为汇绿公司提供劳动,汇绿公司也承担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为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此期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1月,汇绿公司与隆申服务社订立协议约定由该服务社经营管理原由汇绿公司养护的绿化带,同时,汇绿公司的外来从业者转入隆申服务社,隆申服务社直接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汇绿公司将上述协议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包括段某某在内的外来务工者,并明确表示员工不同意劳动关系转移的,可向汇绿公司提出申辩意见或者认为劳动关系转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便于汇绿公司对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调整。段某某负责员工的工作安排,应当知道其所管理的员工已与隆申服务社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也知晓汇绿公司发出通知的内容,更了解隆申服务社已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段某某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尽快终结自己认为有损劳动者利益的用工主体变化的行为,而是以默认的方式继续履行汇绿公司与隆申服务社协议确定的方案,即段某某以隆申服务社员工身份从事绿化的养护工作。段某某与隆申服务社事实上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却无法否认隆申服务社已承担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合法地成为段某某的用工主体。即使汇绿公司发放段某某工资,根据汇绿公司与隆申服务社订立的协议,是汇绿公司接受隆申服务社的委托代为支付段某某工资,如汇绿公司不履行委托所约定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隆申服务社承担责任。段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有关2008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向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对段某某而言,汇绿公司已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双方原有劳动关系早已终结之后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徐树良
  书  记  员 杨  力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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