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298号
原告:上海延阳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人民路1588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龙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瑶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延阳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阳公司)与被告上海瑶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倪春锋(第二次庭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的《园区工厂多媒体设备系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1,57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中欧能源新技术(上海)发展合作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甲方)承包漕河泾浦江科技园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完成。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漕河泾浦江XX厂多媒体设备系统”的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万元。但由于项目甲方资金链断裂,由原告承包的工程后交由他人承建,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本就可以在承揽工作交付前主张解除,且该合同亦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其后原告经核定,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量且原告表示接受,同意在预付款中扣除该部分工作量相应的对价48,424.3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预付款。案涉合同总价系被告代理人蔡伟与原告项目经理倪春锋协商所定,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施工,8月双方才签订合同,年底被告要求对方付款,与倪春锋一起到现场核实工作量,认定已经完成60%即30万元的工程量,2017年1月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向案外人采购设备并支付了定金,对此倪春锋也是明知的,而且也承诺会将项目继续履行下去,直至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现在因案外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没有过错,且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远超20万元,故无需向原告退款。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评估核定,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安装消防广播时最后一次施工,至今已逾五年,无法确定项目所在地的厂房是否被第三方改建过,以目前该工地上的设备安装数量作为被告当时完成的工作量有欠公正。此外,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要求退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通知解约的律师函确实送达了被告,但具体签收时间无法查询,鉴于被告否认收到过律师函,原告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园区工厂多媒体设备系统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广播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会议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无原件供核实,广播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经核实原始载体,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发送的《广播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会议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等微信文件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告延阳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YY160816-C03-02的《园区工厂多媒体设备系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1项目名称:漕河泾浦江XX厂多媒体设备系统,1.3合同工期:2016年8月中旬至配合装修进度完成,1.4合同总价:多媒体(优惠总价)50万元;2.2甲方应指派项目代表或项目负责人来协调双方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2.4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以保证工期的如期顺利完成;4.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20万元,4.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5万元,4.3移交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万元。
2016年4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倪春锋短信告知被告公司员工蔡伟“立跃路2000号,在万芳路和三鲁路中间”,蔡伟答复:“谢谢收到”。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情况。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倪春锋短信告知蔡伟:“这个星期三4个广插音响装掉,消防要调试了”;蔡伟:“好的,知道了,明天去装”。
2019年6月11日,倪春锋微信告知蔡伟:“你把漕河泾(中欧城)已实施的清单价格发过来,老板要看”。2019年6月13日,蔡伟微信发送《广播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会议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汇总金额分别为90,263.16元、150,607元,合计金额240,870.16元,并表示:“倪工,我把会议系统这块细分了一下,现在总价24万,你们实际付了20万,还有4万没付,这样可以吗?你审核一下”。2019年6月26日,倪春锋向蔡伟微信发送《中欧城弱电系统工程对比汇总表》,载明监控系统(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会议系统、门禁道闸系统、桥架和管子、园区管道、园区内监控的合同价为3,038,254元、送审价为1,888,563.16元、审核价为2,055,934.38元,其中广播系统和会议系统的审核价分别为40,216元、73,700元;蔡伟答复:“这个和我没关系的呀,不能依据审计公司来的”。2019年6月27日,倪春锋:“你实际做的再整理一个表格出来,价格我来填”;蔡伟:“倪工,我按照你要求重调整了,现在总价198,481元,我把投影吊架、多功能地插都去掉了,人工费按10%算了”;倪春锋:“会议系统好多线缆多没有做的,不要放进去,人工费可以高点”,蔡伟:“明白了”,并发送修改后的《广播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会议系统结算审核汇总表》,金额分别为90,263.16元、106,388元,合计196,651.16元。2020年1月22日,倪春锋:“老板给的二种方案:第一种明年继续把漕河泾的后续做掉,第二种明年给你个大项目继续合作下去”;蔡伟:“倪工,第一种方案我最愿意继续完成下去,但要求是前期支付的20万继续有效……”;倪春锋:“第一种方案做下去的话,万祥的也会给你的,我也是尽力了”;蔡伟:“倪工,这样吧如果漕河泾继续要做,我肯定乐意去做,毕竟你们已经付了20万元(但这20万我没有收益到一分钱,所以我当然希望继续做下去的,这样是双赢的结果),但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确定做不做,你必须先把万祥的款结算给我了……”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首次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某4月3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后该案移送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就被告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量存在争议。原告称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或审计,后由案外人接管,目前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承揽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延阳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园区工厂多媒体设备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完成之前,定作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承揽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方单方终止承揽合同后,对于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仍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现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了48,424.36元的承揽工作,而被告则认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60%的工作量,双方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均系单方制作,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承揽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已完成工作量无法通过评估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承揽合同中,承揽工作的完成情况应属承揽人的举证责任,即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不少于预付款20万元对应的工作量并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要求。然而案涉承揽项目系原告向案外人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至该工程所在地安装广播系统、会议系统等设备,自2017年原告通知安装消防广播音箱后,被告再未进行后续施工。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就已得知因项目甲方出现资金问题,需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然自2020年1月22日原告仍向被告表示案涉项目有可能继续履行,直至项目取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此时距被告最后一次施工已有数年之久,其间原告既未做好项目交接与结算工作,亦未通知被告至项目所在地共同核定工作量。现原告表示项目所在地已由案外人接管故无法评估,而被告并不具备控制、管理项目工程的条件,亦不知晓合同即将解除,故未能及时就承揽工程完成情况固定证据,而被告无法举证以及工程无法评估系由原告方某。因此,案涉承揽工程无法评估致使已完成工作量难以认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其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虽未就案涉承揽项目进行阶段性结算,但原告曾某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将已完成的工作量汇报甲方审计。2019年6月13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先后向原告提交三次审核汇总金额,依次为240,870.16元、198,481.23元、196,651.16元,其间原告对汇总表的制作明细予以指导和调整,这与原告诉称被告仅完成48,424.36元工作量的意见不相一致。此外,双方在2020年1月22日就合作项目进行沟通时,被告表示希望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且预付款20万元不予退回,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解释为承揽工作的完成情况最终由公司负责人审核确定,但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已完成工作量少于预付款20万元时,在未留存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将项目交由案外人接管,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51,575.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延阳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瑶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园区工厂多媒体设备系统合同》(编号:YY160816-C03-02)于2021年4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延阳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76元,由原告上海延阳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