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佩韦,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坤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乙方)与韶关市恒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下称恒力公司)签订《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当中约定***所租赁的商铺位于韶关发电厂(以下称发电厂)沙梨园生活区第26间,面积为39.63平方米,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20元。此后,***与恒力公司各自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完毕。2007年7月28日,***又与恒力公司签订《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继续向恒力公司承租上述商铺至2010年8月1日止,商铺的面积调整为31.3平方米,租金调整为每月400元。第二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就涉案商铺未再与恒力公司或其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再向恒力公司或其他单位支付过租金,涉案商铺至今仍被***占有使用。***继续占用涉案商铺并拒付租金的理由是其认为2009年6月间,发电厂对涉案商铺所在的松苑小区综合楼第二幢二楼文体室进行装修改造施工时,因施工不慎造成大量积水自二楼顺楼梯灌入其承租的商铺,致商铺大量积水,使***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且无法正常经营,因与发电厂协商后至今没有结果(但***一直没有对发电厂提起诉讼),所以***才没有续签合同及支付租金,并至今仍占用涉案铺面。
另查明:座落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的发电厂沙梨园生活区松苑小区综合楼(第一、二、三幢)是韶关发电厂名下物业,两份《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中所指向的韶关发电厂沙梨园生活区第26间商铺位于上述松苑小区综合楼内。2013年10月17日,发电厂与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粤江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称:“由于历史原因,韶关发电厂的经营资产有四个经济实体:韶关发电厂、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发电厂D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韶关九号发电机组合营有限公司,这四个实体的经营场所、经营人员重叠一致。”2013年11月1日,发电厂出具《证明》称:“由于工作人员的不同,造成韶关发电厂南郊开发区沙梨园松苑小区商铺的表述有一些差异,但实际上不管是韶关南郊开发区松苑小区商铺还是韶关发电厂沙梨园生活区商铺,它们的表述内容是一致的,都是指韶关发电厂南郊开发区沙梨园松苑小区商铺。”同日,发电厂与粤江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称:“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韶关南郊开发区松苑小区等资产出租给韶关市恒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韶关南郊开发区松苑小区等资产出租给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韶关发电厂将韶关南郊开发区松苑小区等资产出租给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2012年底,新意公司(乙方)与发电厂(甲方)签订《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新意公司承租发电厂名下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一众物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6条“有关规定”项下第2小点注明:乙方所租赁的房屋,在租期内可自用或出租,但不能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影响职工生活和休息、污染甲方工作生活环境的工商业活动场所。签订《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后,新意公司即按约定开展经营。2012年11月31日,新意公司与案外人华胜威签订《新意公司松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新意公司将松苑小区商铺第25间交由华胜威承租,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面积47.3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220元(折每平方米租金为25.79元)。2012年12月31日,新意公司与案外人黄剑飞签订《新意公司松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新意公司将松苑小区商铺第27间交由黄剑飞承租,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面积38.69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080元(折每平方米租金为27.91元)。2012年12月31日,新意公司与案外人邓卫芳签订《新意公司松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新意公司将松苑小区商铺第28间交由邓卫芳承租,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面积30.56平方米,租金为每月850元(折每平方米租金为27.81元)。
2013年9月23日,新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新意公司承租了属于发电厂的物业沙梨园生活小区商铺第26号,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2010年8月之前承租了该商铺,之后一直没有与新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支付租金给新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交还侵占的松苑小区商铺第26号;2、***赔偿新意公司经济损失7887.6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9月23日止,商铺面积31.3平方,每平方米按28元计);3、由***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及新意公司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发电厂因不涉及本案纠纷而没有参与诉讼,***亦未提起反诉。此外,新意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该司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损失暂时计到起诉之日止,租金是28元/平方米,涉案26号商铺的面积为31.3平方米,故新意公司每月可获租金收入为876.40元,876.40元/月×9个月=7887.60元。”
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新意公司提交了一份发电厂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称:“韶关发电厂(以下简称甲方)将自有物业出租给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编号是SR120004。凡合同内注明的出租房屋,乙方在租期内可自用或转租,包括沙梨园第26号商铺。”***的质证意见是:一、***继续租用26号商铺不构成对新意公司的侵权,***继续占用26号商铺是经过发电厂允许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与发电厂之间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无须续签合同,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即便要主张侵权也应由业主发电厂提出,新意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发电厂与新意公司本身具有过错,发电厂明知26号商铺存在纠纷且***一直占用却仍与新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违背诚信原则,新意公司在与发电厂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有造成26号商铺不能使用以及其他损失应由发电厂与新意公司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新意公司与发电厂签订《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后,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包括***占用的第26号铺面的韶关松苑小区(铺面)、停车场等物业的使用权。***自2010年8月1日与恒力公司签订的《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合同及支付租金,其使用26号铺面已没有合同依据。新意公司作为该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腾退所占用的铺面,***应将26号铺面腾退给新意公司,并应向新意公司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新意公司取得26号铺面使用权之后因***占用26号铺面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新意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与新意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新意公司没权起诉***,***没有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赔偿占用26号铺面的损失的计算,该院参考该铺面相邻铺面租金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按27元计算,为每月31.3平方米×27元=845.10元。至于***主张其使用的铺面因发电厂对26号商铺二楼文化中心进行施工改造装修,造成其租赁商铺大量积水,直接导致财物受损的问题,因***所主张的损失是发生在新意公司租赁韶关松苑小区(铺面)之前,与新意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依法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韶关市南郊三公里松苑小区第26号铺面腾退给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按845.10元赔偿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因占用韶关市南郊三公里松苑小区26号铺面而给韶关新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408.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在《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合同及支付租金,并一直使用26号铺面侵犯了新意公司的合法权利的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理由是:1、***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26号商铺和暂免租金是得到发电厂(恒力公司是发电厂下属四个经济实体之一,沙梨园生活区商铺是属于发电厂所有)的允许,***与恒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自2004年1月承租恒力公司26号商铺,2009年6月29日,发电厂对26号商铺二楼文化中心进行施工改造装修,造成大量积水自二楼顺楼梯灌入***承租的商铺,商铺大量积水,直接导致***财物受损,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至今。事后,***找到发电厂要求解决此事。发电厂通过恒力公司告知***,在水浸事件解决前同意暂免***的租金,直至事件得到合理解决。2009年6月29日,26号商铺发生浸水事件后,作为直接出租方的恒力公司也从未表示要与***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催交房租,也没有要求***腾空搬离26号商铺。因此,事实上发电厂和恒力公司己经默认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认为原有的租赁合同是继续有效,只不过它是一种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也就无须续签合同,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相应地,也就不存在侵犯新意公司权益的问题。2、发电厂和新意公司本身是有过错,造成26号商铺不能使用以及其他损失应当由发电厂和新意公司自己承担。发电厂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租赁物没有权利和物理瑕疵,保证租赁物能为承租人使用。但是,发电厂明知26号商铺因水浸问题而继续由原承租人***租用和占有,仍然与新的承租人新意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这既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不合法,是有过错的。因此,发电厂应当向新意公司承担责任。而作为承租人的新意公司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因为在与发电厂签订合同之前应该先了解自己承租的26号商铺是否有权利瑕疵,但新意公司由于过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新意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26号商铺进行使用的权利受到阻碍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3、***和新意公司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是与恒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与新意公司是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即使发电厂将26号铺以及其他的商铺转租给新意公司,发电厂也没有及时通知***向新意公司交纳租金,所以新意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基于发电厂和恒力公司的同意下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26号商铺和免交租金是合法合理的,新意公司对26号商铺使用的权利受阻也应由发电厂和自己承担,***对此不承担责任。***与新意公司之间是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所以***没有侵犯新意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意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租金。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电厂在水浸事件后给了***一个明确的口头答复,在水浸事件未解决前暂免***的租金。所以在其后新意公司与发电厂签订了《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后,***仍有权暂免租金和占用26号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在水浸事件未解决前,***仍然可以继续不交租金和使用26号铺面。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意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意公司负担。
新意公司答辩称:一、新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行为并导致了新意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同。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26号商铺的行为对新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三、***所陈述的2009年6月的施工意外事故是否真实存在。
一、关于***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26号商铺的行为对新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由于***对26号商铺的产权人是发电厂之事实没有异议,且***亦承认第二份《韶关沙梨园铺位租赁合同》期满后,其未再与业主或新意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亦未向业主或新意公司缴交租金就一直占用26号商铺至今,因此,在26号商铺的业主-发电厂已于2012年底将该商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租给新意公司自用或出租的情况下,***除非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占用26号商铺的行为是得到产权人以及新的合法承租人新意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又或者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文书确认***可以继续占用26号商铺,否则***该行为对新意公司足以构成侵权。而***恰恰在这方面举证不能,故本院也认为***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26号商铺的行为对新意公司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交还26号商铺给新意公司。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坚持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因是***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26号商铺和暂免租金是得到发电厂的允许,***与恒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于提起本案诉讼的是新意公司,根据民事诉讼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新意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法律赋予该司可自行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即新意公司可自行决定告诉对象、诉讼方向及诉讼具体内容,而新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方向及诉讼主张均是要求法院处理涉及侵权方面的问题,且***与新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法院就应围绕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判决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不应适用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所陈述的2009年6月的施工意外事故是否真实存在问题。虽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6月的施工意外事故真实存在且责任不在***,但因本案的审理方向与***所陈述的意外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所陈述的问题,所以法院对该问题无须主动审查。何况,新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发电厂,所以发电厂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因此,发电厂不可能参与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发电厂对***所举证据也不可能予以质证,未经质证程序,法院对***所陈述的2009年6月的施工意外事故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根本无从判断,故法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何伟军
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