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11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
负责人:刘美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胜,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胜,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被告:王长胜。
被告:李娟。
被告:王飞。
被告:王英丽。
被告:王静。
被告:张学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张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50万元及利息670452.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承担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0160700012-2015年(东关)自0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74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若遇到利率调整则按照利率浮动比例执行并确定新的利率,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按约定需在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30日各偿还47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7.11条约定,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第9.1条、9.2条、9.3条约定,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工东保字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人民币9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王长胜、李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王长胜、李娟为0160700012-2015年(东关)自0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王英丽、王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王英丽、王飞为0160700012-2015年(东关)自0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张学武、王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张学武、王静为0160700012-2015年(东关)自0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分两笔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共计950万元。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670452.4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截屏、借款凭证、利率说明、欠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分别签署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
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670452.4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所欠本金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故应按约对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670452.4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87823元,由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亚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长胜、李娟、王飞、王英丽、王静、张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