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执324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星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万汇文化广场**楼3门411A。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1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29437.2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进行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道××号××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2020年12月22日,本案标的全部未履行。
本院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及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孙纪清
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久朋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