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昊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5544号
原告: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园(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9号322室。现变更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B908。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男,1993年12月17日生,壮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典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吴春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429.68元;2、判令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8099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项目概况为酒店和温泉中心室外景观包括道路铺装、绿化种植、室外照明工程。景观红线内面积约4499㎡,红线外面积约5375㎡。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地形处理、苗木移植及种植、道路施工及植物养护工程和对外协调工作等。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总价1637829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新兴公司按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的并经监理及被告审核通过的月度完成工作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70%,质保金为整体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月内支付剩余质保金。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被告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70%,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未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与该项目发包人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就上述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2439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9105元、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5038元、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44349.32元,共计1008492.32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工程款1431429.68元未支付。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成讼。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完成通知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就结算及支付事宜应进行进一步沟通确认,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二、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款项。被告已经将原告已开具发票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所以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确实存在相应的工程款还未支付,但是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或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暂定合同价款为1637829元;质保金为整体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两年期满(保修期以工程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无未解决质量问题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扣除应扣款项后(如有)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50%,两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正式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延付;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70%,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7月11日,本案被告向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金锐广场1、2号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结算归档资料》,并承诺提交的结算资料齐全完成,签章齐全有效,在2019年7月11日以后不再增加、更换任何结算资料。其中《合同结算工作启动单》以及《合同结算资料移交单》中均显示金锐广场1、2号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对于《金锐广场1、2号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结算归档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本身并不具有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无法出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具有原件理由合理,且被告仅主张该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前质证中的陈述,涉案工程“应该是在2018年9月份投入使用的”,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被告及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金锐广场1、2号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439922元,结算后尚应支付金额1421242.7元,质量保修金为121996.1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尚有1401418.64元未向原告支付,但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对被告尚欠1401418.64元的金额予以认可。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223954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401418.64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工程款: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本院认为,第一,《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相对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达到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建设单位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该结算的工程项目中包括分包给本案原告的内容,故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在该日期之前便已经将相关的竣工及结算资料交付给本案被告,且之后被告又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表明双方对该份结算资料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于2020年6月30日保修期结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1418.64元。2、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的70%即98099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于焦点1的论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根据双方签订的《金锐广场1、2号楼项目室外软质景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被告与建设单位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为金锐广场1、2号楼及地下室室外软质景观项目,本案原被告之间为金锐广场1、2号楼室外软质景观项目。目前被告认可工程的欠付款为1401418.64元,但原告未对被告已支付款项或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举证,本院对于已完成工作量的70%的金额难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在2018年7月30日前对已完成工作量的70%进行了支付亦难以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418.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78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晓杰
审 判 员  赵 琨
人民陪审员  翟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