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7494号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2区三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362250元;2.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62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11-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标的物为F35-35井控系统,货款总价及交货日期、结算方式、时间等,质量要求、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按照编号CRTC-14-011-3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1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成公司在支付完《合同一》约定的95%货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货款。2015年11月30日,荣盛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起诉海王公司、天成公司。2016年7月4日,武昌法院做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天成公司明确承认尚未支付剩余5%的货款,故海王公司诉至法院。
天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海王公司货款362250元,但海王公司至今未将《合同二》中的质保金支付给厂方,依据《合同一》的约定,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不同意海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甲方、买受人海王公司,乙方、出卖人荣盛公司与丙方、第三方天成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附表,货运至满洲里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计含税金额6900000元;买受人只负责本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他与产品供应有关的配送、验收、质保、维修等相关事项均与买受人无关,由出卖人与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货款95%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安排生产并严格按照本合同供货期供货,本合同5%货款作为货物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如果第三方对本合同货物质量没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需通知买受方付款,买受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汇入出卖人的指定账户;第三方作为最终买家负责对出卖人所供货物全程接收、生产监督、验收及与产品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务;质保期为货物发运后18个月或者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坏,出卖人负责免费更换并派人处理;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1月7日,甲方、买受人天成公司与乙方、出卖人海王公司签订《合同一》,约定: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附表,货运至满洲里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计含税金额7245000元;本合同是海王公司与《合同二》最终买受人天成公司签订的贸易销售合同,因此本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验收和质保、安装与调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均按照《合同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在《合同二》货款的95%支付之日起90天内买受人将本合同货物货款的95%支付给出卖人;在质保期满后,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合同二》中5%的质保金由本合同出卖人将该款项汇入《合同二》中出卖人的指定账户,本合同买受人将在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完***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5%支付给本合同的出卖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三方签订的《合同二》合同生效后之日起生效;无论《合同二》在履行过程中因何种原因发生法律、经济纠纷或合同解除,本合同买受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全部货物货款;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责任履行完毕。
2014年1月9日,海王公司向荣盛公司付款6555000元。
2015年11月10日,海王公司向天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海王公司正在对截至2015年11月10日账务进行自查,下列信息出自海王公司账薄记录,如与天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海王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至2015年11月10日,天成公司欠海王公司2076255.06元,海王公司科目为应收账款。
2015年11月20日,天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6年1月11日,海王公司杨磊向天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显示:附件是关于贵我双方合作项目支付情况的函件,目前各项目的供应商已分别向我司催收欠款,请贵司查阅函件内容并协助处理此函件,给予我司答复,谢谢。附件《关于合同支付的函》显示:根据贵我双方合作项目情况,各项目采购分包商已多次催收货款,现将有关项目支付情况说明如下:一、抽油泵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抽油泵,合同编号CRTC130513-SH01-0001,合同总金额为2629270.2元,供货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5日,我司于2013年10-11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2629270.2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的货款2497806.69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131463.51元,截至目前逾期近15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二、抽油杆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抽油杆,合同编号CRTC130610-DD01-0003,合同总金额1158830.35元,供货期为2013年8月25日,我司于2013年10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1158830.35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货款110.08888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57941.55元,截至目前逾期近15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大地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三、发电机组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发电机组,合同编号CRTC-14-0218-2,合同总金额1524600元,供货期为2014年3月18日,我司于2014年11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152460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前将95%的合同款1448370元和2015年6月18日前将5%的合同质保款76230元,共计1524600元支付我司,截至目前逾期近19个月,我司于2014年3月共支付下游95%的合同款1379400元至采购分包商“天津天发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资时间长达21个月;四、F35-35井控系统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合同编号CRTC-14-011-2,合同总金额7245000元,供货期2014年1月15日,我司于2014年2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7245000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的货款688275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5年3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362250元,截至目前逾期近9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并于2015年11月5日就此拖欠货款事宜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我司;鉴于以上四个项目的支付拖欠情况,各项目的分包商已分别通过各种方式向我司催收货款,请贵公司协助处理此事,将贵司与各供应商的协商付款情况、验收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提供我司,并请明确答复我司此事后续处理意见。
2015年11月30日,原告荣盛公司在武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王公司、天成公司支付质保金34.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725元。诉讼中,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承认这笔款项尚未支付,***没有给海王公司,荣盛公司不应找海王公司要,天成公司愿意承担这笔款项。2016年7月4日,武昌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盛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00元及违约金1725元。后海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海王公司的名称表述为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有误,予以纠正,并判决:一、撤销武昌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二、海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盛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00元及违约金1725元。
诉讼中,海王公司表示:天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付海王公司2076255.06元,是《关于合同支付的函》所载四个合同的总欠款数,海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利息损失的性质;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交货后即投入使用,质保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天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海王公司已向荣盛公司支付了《合同二》约定的95%货款,剩余5%质保金未支付是因为天成公司没有给付海王公司;天成公司早已对全部货物占有使用,从公平原则而言,应该支付全额货款,且天成公司至今未依据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发电机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海王公司支付95%的货款,海王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成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债务的能力,海王公司具有不安抗辩权,有权终止履行其关于***的支付义务;***在天成公司负责日常经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后,海王公司仍未向荣盛公司支付《合同二》约定的5%货款,荣盛公司亦未申请强制执行。
天成公司表示:认可接收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应自实际使用时起算,期限为12个月,但实际使用时间不清楚;***是天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海王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民事判决书、《往来账项询证函》、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荣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天成公司应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中有明确约定,即在质保期满后,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合同二》中5%的质保金由海王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天成公司在海王公司支付完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一》的5%支付给海王公司。诉讼中,海王公司自认至今未向荣盛公司支付《合同二》约定的5%质保金,理由是天成公司至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海王公司支付95%的货款,海王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成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债务的能力,海王公司具有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海王公司所述天成公司未依约支付95%货款之情形系属案外合同项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为其一;其二,海王公司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天成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致使海王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债务的情形。综合以上考量,双方约定的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海王公司在现阶段起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待双方约定的相应支付条件成就之时,海王公司可另行向天成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
审判员闫伟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皓